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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易喜田与聂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喜田,聂法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34号原告易喜田,男,汉族,1959年4月24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个体。被告聂法明,男,汉族,1957年1月12日出生,山东省德州市人,农民。原告易喜田诉被告聂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喜田、被告聂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及其子在我农资店赊欠肥料共计23400元,承诺于当年10月卖了棉花后付清。逾期,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400元及逾期12个月的利息2312元,利率为月息8.235‰。被告辩称:我认可欠原告肥料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法明于2014年7月30日在原告易喜田的农资店赊购滴灌肥和硼肥,合计欠款234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当年10月收棉花时支付欠款。逾期,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已裁定扣押被告聂法明在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中棉花补贴款2.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聂法明于2014年7月30日欠原告易喜田的农资款234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4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12个月的逾期利息,利率为年息9.882%(月息8.235‰×12),本院依法支持年息6%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易喜田农资款23400元。二、被告聂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易喜田农资款23400元的逾期12个月利息1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21.4元,保全费260元,合计481.4元,由原告承担19.4元,由被告承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旭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