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董国华、孙秀英等与何建华、漯河市大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华,孙秀英,谢奕,董某,何建华,漯河市大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吕雷涛,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柴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董国华,男,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系董冬涛父亲)。原告:孙秀英,女,195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董冬涛母亲)。原告:谢奕,女,198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系董冬涛妻子)。原告:董某。法定代理人:谢奕,女,198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新马集镇刘窑行政村庙王**号。身份证号码3412821989********(系董某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涛,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凤萍,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华,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漯河市大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玉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雷涛,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法定代表人:肖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于业平,该公司副董事长。被告:柴明,男,195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勇,该公司员工。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负责人:孙晓峰,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贺明俊,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国华、孙秀英、谢奕、董某诉被告何建华、漯河市大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分公司)、吕雷涛、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以下简称十三汽车队)、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集团)、柴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华、谢奕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何建华,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吕雷涛,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以下简称十三汽车队)、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集团)、被告柴明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恒,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大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华、孙秀英、谢奕、董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董冬涛在上海乘坐吕雷涛驾驶的皖K×××××号大型客车回界首。11月16日早晨7时7分,当车行驶到宁洛高速上行线352KM+720M路段(安徽省太和县境内)时,与前方漯河市大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何建华驾驶的豫L×××××(豫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董冬涛死亡。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调查后,认定吕雷涛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建华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冬涛无责任。豫L×××××(豫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K×××××号大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董冬涛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为此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62元等各项损失合计7483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建华辩称:我是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也是驾驶员。我驾驶的大货车是次要责任。我认为我应当承担20%的责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我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漯河市大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时应保留其他受害人的必要份额;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因死者的被抚养人有数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应当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吕雷涛辩称:我是聘用的驾驶员,对原告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和车主承担,我已经为该次事故承担刑事责任,且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柴明共同辩称:事故大客车的实际经营者是柴明,吕雷涛是其聘请的驾驶员,该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为600000元,其中法律诉讼费用5000元,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标准过高,驾驶员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双方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受害人董冬涛与安徽汽运集团十三汽车队应该为承运合同纠纷,原告选择与大货车及其所承保保险公司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因此,应当驳回对汽运集团及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案由适当,因大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应当由承保大货车的漯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大客车与大货车分别按照三七比例划分。原告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7时07分,吕雷涛驾驶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上行线行驶至352KM+720M路段(太和县境内)时,与前方向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上何建华驾驶的豫L×××××(豫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相撞,致皖K×××××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等12人受伤,董冬涛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6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依法对本起事故作出阜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111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雷涛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冬涛无责任”。董冬涛生前自2012年元月份工作于界首市西城正好食品经销部,自2011年12月26日租房居住于界××市文昌路××西,并签订有租房协议。董冬涛的近亲属情况有父亲董国华,母亲孙秀英,妻子谢奕,女儿董某,董国华共兄弟姐妹四人,名字分别为董金涛,董冬涛,董松涛,董小艳。另查明:皖K×××××客车登记在阜阳汽运集团第十三汽车队名下,阜阳汽运集团第十三汽车队系阜阳汽车运输集团设立的分公司,柴明为该车的实际经营者,吕雷涛系柴明雇用的驾驶员。皖K×××××客车在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60万元,诉讼费用5000元,责任免赔主要责任绝对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何建华系豫L×××××(豫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漯河大路运输公司名下。豫L×××××(豫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险漯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豫L×××××牵引车限额为100万元、豫L×××××挂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伤者刑贵兰也已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太民一初字第03888号受理,现仍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四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界首市公安局邴集派出所、邴集乡董寨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阜阳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雷涛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冬涛无责任。吕雷涛、何建华因过错造成董冬涛死亡,故四原告作为死者董冬涛的近亲属,要求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豫L×××××(豫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人财保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财保险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皖K×××××客车投保的阳光保险阜阳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吕雷涛系柴明雇用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吕雷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阜阳市第十三汽车队系阜阳汽车运输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设立的法人阜阳汽车运输集团承担赔偿责任。董冬涛生前常年在界首市居住并生活,对其赔偿标准宜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董国华未满六十周岁,也没有举出依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赔偿扶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57元(董某7981×16年÷2为63848元,孙秀英7981×19年÷4为37909元),以上合计68398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吕雷涛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冬涛无责任。应由豫L×××××(豫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人财保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65303.14元(为另一伤者预留44696.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人财保险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责任,即(683984-65303.14)×30%=185604元。下余部分433077元(683984-185604-65303.14)因皖K×××××客车在阳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60万元,诉讼费用5000元,责任免赔主要责任绝对免赔率为15%,故应由阳光保险阜阳公司承担本案85%责任,即433077元×85%=368115元,下余免赔部分的15%即64962元,由阜阳汽运集团、阜阳汽运集团第十三汽车队、柴明共同承担。吕雷涛系雇用人员,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国华、孙秀英、谢奕、董某250907元(交强险65303.14元+商业险18560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国华、孙秀英、谢奕、董某368115元;三、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柴明共同赔偿原告董国华、孙秀英、谢奕、董某64962元;四、驳回原告董国华、孙秀英、谢奕、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14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何建华和漯河市大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24元,由吕雷涛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怡代理审判员 张进款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莎莎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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