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方城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高士彬与高丽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士彬,高丽,孙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高士彬,男,1972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方、吴松,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女,1967年4月21日生。被告孙太林,男,1962年4月17日生。原告高士彬诉被告高丽、孙太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士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孙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士彬诉称:被告高丽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高士彬借款30000元,被告高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丽、孙太林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丽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高士彬借款30000元,被告高丽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高士彬现金叁万元整。高丽2014年元月28日”借条一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高丽、孙太林于2001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丽借原告款属实。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太林原系被告高丽的丈夫,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太林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高丽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高丽、孙太林共同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高丽、孙太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丽、孙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高士彬清偿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0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士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丽、孙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长春审判员  孙宝峰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来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