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健捷与温炳、李兰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健捷,温炳,李兰梅,温雅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赵健捷,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贾玉凤,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炳,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南城支行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贺浩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梅,女,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贺浩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雅君,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赵健捷与被告温炳、李兰梅、第三人温雅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凤,被告温炳、李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浩伟,第三人温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健捷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温炳作为担保人,为清徐县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提供担保,月息千分之十六。2013年6月27日,被告温炳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年息19.2%。借款后,温炳与清徐县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李兰梅偿还原告33.04万元的利息,其后温炳与清徐县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反约定不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温炳、李兰梅为逃避对原告的债务,与第三人温雅君恶意串通,将其固定资产赠与第三人。被告温炳、李兰梅作为第三人的父母,无偿处置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与二被告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期间。二被告具有主观恶意,与第三人串通一气,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温炳、李兰梅与第三人温雅君于2014年4月3日就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大铁匠巷28号(凯旋大地)2幢3号房屋所签的赠与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炳辩称,我系原告与清徐县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并非债务人。保证人转让本案所涉及房屋的行为,并未削弱其保证能力。被告温炳、李兰梅以及第三人名下总计只有一处房产,其转让房屋的行为系家庭成员之间合法转让行为,且本案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温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毫不知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双方转让本案所涉及财产已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被告李兰梅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补充一点,李兰梅在转移财产时对被告温炳与原告和清徐县金汇通小额担保贷款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不知情。第三人温雅君辩称,我对被告温炳与原告、清徐县金汇通小额担保贷款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温炳、李兰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温炳在2014年2月之前受聘担任清徐县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9月28日,被告温炳为原告赵健捷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今有清徐县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赵健捷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利率为月息16‰,按季支付利息(付到赵健捷工行卡上,账号62×××26),期限一年,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如到期未还,每逾期一天,追加滞纳金100万元的千分之一。”借款人处加盖清徐县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姚俊花名章,被告温炳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2011年9月29日,原告赵健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温炳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20万元。原告自述借款后,陆续收到被告温炳偿还的借款本金120万元中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利息2304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温炳再次为原告赵健捷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今有清徐县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赵建捷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利率为年息19.2%,按季支付利息。期限一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借款人处加盖清徐县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姚俊花名章,被告温炳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6月29日,原告赵健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温炳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户转入人民币5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7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3月27日,原告又收到10万元利息。2014年4月3日,被告温炳、李兰梅与第三人温雅君签订赠与合同,将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大铁匠巷28号(凯旋大地)2幢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号)赠与第三人,并于当日办理了公证。2014年4月9日,二被告与第三人向太原市房产交易中心提交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2014年8月18日,原告以返还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将被告温炳、清徐县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该案已经过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被告温炳对170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汇款凭证、还款明细、赠与合同、公证书、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等书证及其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清徐县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温炳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温炳作为保证人,与第三人签订赠与合同,无偿转让其财产,降低自身偿还债务的能力,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温炳、李兰梅与第三人温雅君所签关于山西省太原市大铁匠巷28号(凯旋大地)2幢3号房屋的赠与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炳、李兰梅主张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温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经查,二被告与第三人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在自身与原告存在债务的前提下,无偿转让自身财产,二被告明显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赠与合同。被告温炳主张关于本案所涉及财产已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本院认为缴纳了相关税费只是履行《赠与合同》相关的法律义务,并不表示该合同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温炳、李兰梅与第三人温雅君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就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大铁匠巷28号2幢3号(产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签的赠与合同。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保全费二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温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红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