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王富刚、银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王富刚,银平,叶建辉,XX,赵曲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被执行人王富刚。被执行人银平。被执行人叶建辉。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赵曲名。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眉东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富刚、银平、叶建辉、XX、赵曲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1416元、公告费600元。本案在执行中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银平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本院执行,并作出(2016)川1402执7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银平在银行的存款80238.38元扣划至本院。被执行人王富刚、叶建辉、XX、赵曲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被执行人王富刚、银平、叶建辉、XX、赵曲名的财产状况,对被执行银平在银行的存款强制扣划后,余下的不足部分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年》的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发现被执行人王富刚、银平、叶建辉、XX、赵曲名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实后,立即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眉东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雨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