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侯春雨、张连香、梁景春与于春伟、付文涛、付景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春伟,付文涛,付景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春雨、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景春,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香,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佟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负责人宋东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涛,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景文,1942年3月9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上诉人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于春伟、付文涛、付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郊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侯春雨及上诉人梁景春、张连香的委托代理人佟岩、被上诉人于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付文涛、付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在原审起诉时称:2014年7月20日左右,付宝坤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哈阿公路,阿城至横头山旅游路与大海沟道口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于春伟驾驶的超速行驶的×××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付宝坤及乘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梁立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大队阿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宝坤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春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梁立华无责任,于春伟驾驶的×××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梁立华现年41岁,离异有一子,父母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被害人的死亡给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和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四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宝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经济赔偿责任,于春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经济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最高赔偿责任。事故已发生多日,被告至今也未因其违法行为给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赔偿,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扶慰金等费用共计4038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春伟在原审时辩称:对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由交强险在其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付文涛、付景文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0日7时10分许,死者付宝坤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哈阿公路阿城至横头山旅游路与大海沟道口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于春伟超速行驶的×××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付宝坤及乘坐两轮摩托车的梁立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大队阿公交认字(20140第00060号及(2014)第0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宝坤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春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梁立华无责任。现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安保险公司、于春伟、付景文、付文涛赔偿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3842元,于春伟、付景文、付文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侯春雨与死者梁立华系母子关系,梁景春、张连香与死者梁立华系父子关系。梁景春、张连香共育有四名子女,即梁立华、梁立凤、梁立成、梁立国。于春伟驾驶的×××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于春伟在事故处理期间为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垫付2万元丧葬费。该起事故造成梁立华、付宝坤两人死亡,在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付宝坤家属5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付宝坤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于春伟驾驶的超速行驶的×××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立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宝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春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立华无事故责任。就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方在庭审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一节,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向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送达。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就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主张付景文、付文涛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付景文、付文涛的赔偿责任应以死者付宝坤的遗产为限,诉讼期间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未能举证证明付宝坤有遗产及付景文、付文涛继承遗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主张可待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就本案责任承担一节,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主张付景文、付文涛、于春伟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已对本次事故中的当事人过错成因及过错程度进行了划分。明确了相应的责任且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未能举证证明付宝坤有遗产及付景文、付文涛继承遗产的证据,故对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责任确定于春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就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主张各项损失一节,法院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二、丧葬费20397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景春30661.2元,张连香34068元;四、精神损害费30000元。以上共计324186.2元。因于春伟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春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付文涛、付景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55000元;二、被告于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755.86元;三、驳回原告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8元,由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负担4743元,由被告于春伟负担2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未能举证证明付宝坤有遗产及付景文、付文涛继承遗产的证据,存在错误。付景文、付文涛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将于春伟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并经调解获得了赔偿;2、于春伟系超速行驶,过错严重,应当重新划分责任或认定于春伟付40%的赔偿责任;3、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于春伟应互负连带责任;4、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根据最新黑龙江省统计局的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7830元,并非681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明显过低。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扣除交强险55000元外互负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于春伟在二审时辩称:不同意其承担付宝坤的连带责任,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阿城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付宝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春伟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立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依据阿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于春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对一审未判决付景文、付文涛承担付宝坤的赔偿责任有异议,认为付景文、付文涛已经领取了保险公司、于春伟给付付宝坤的死亡赔偿金,付景文、付文涛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此,原审释名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付景文、付文涛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未剥夺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主张赔偿的诉讼权利。关于于春伟是否应当承担付宝坤连带责任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是二人分别构成侵权行为,交警部门已经确认付宝坤承担主要责任,于春伟承担次要责任。这就说明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进行了认定,虽然付宝坤已经死亡,但付宝坤是本起交通责任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人,该责任不能免除。原审法院判决于春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0%并无不当。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用是否过低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黑龙江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认定的,不存在标准过低的问题。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8元,由上诉人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唐玉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