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扬州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周步怀,王晓云,周朝江,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00595号原告扬州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茂富。委托代理人周鸿斌。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云。被告周步怀。被告王晓云。被告周步怀、王晓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顺。被告周朝江。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朝江。被告周朝江、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华忠,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扬州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与被告周步怀、王晓云、周朝江、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鸿斌;被告周步怀、王晓云委托代理人王金顺,被告周朝江、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江苏宝应锦程村镇银行借款15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周步怀、王晓云、周朝江、某公司为被告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后,被告某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为其向江苏宝应锦程村镇银行代偿了借款及利息1515068.01元。被告某公司存有保证金150000元,冲抵借款150000元,余款1365068.01元,被告某公司至今未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偿还代偿款1365068.01元并承担自代偿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3、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原告某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向江苏宝应锦程村镇银行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某担保公司为被告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4份,证明被告周步怀、王晓云、周朝江、杨鹏公司为被告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特种转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为被告某公司向江苏宝应锦程村镇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515068.01元的事实;5、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14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步怀、王晓云辩称:原告某担保公司行使的是追偿权,只有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方可行使,另外周步怀、王晓云提供的是反担保,没有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周步怀、王晓云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周朝江、某公司辩称:我们为某公司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履行担保责任。法院先依法判决,执行某公司的资产。原告代偿1356068.01元,我们没有异议,对于代偿的罚息部分,原告不应向我们追偿,律师代理费要求我们承担也是不妥的。被告周朝江、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某公司与江苏宝应锦程村镇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的本息立即到期。被告某担保公司为被告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两年,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周步怀、王晓云、周朝江、某公司为被告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与原告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内容、条款相同。各自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锦程村镇银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自觉履行了担保义务,为其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1515068.01元(其中含保证金150000元),实际代偿1356068.01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向五被告追偿未果。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朝江、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还款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宝应锦程村镇银行与被告某公司的借款合同及与原告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其他四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某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代偿款项向被告某公司追偿,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周步怀、王晓云、周朝江、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周步怀、王晓云、周朝江、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该诉求符合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其收取的费用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依法也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65068.01元(1356068.01元-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被告周步怀、王晓云、周朝江、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步怀、王晓云、周朝江、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10元,减半收取86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05元,由被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赵玉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