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高立英、高益文、杨玲、四川省天全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立英,高益文,杨玲,四川省天全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游莉萍,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鹏,系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英,女,生于1970年5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益文,男,生于1967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女,生于1969年5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天全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负责人董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立英、高益文、杨玲、四川省天全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全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0时25分,高益文驾驶杨玲所有的车牌号为川T087**号大型客车,由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往青江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雅安市雨城区南一路与挺进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高立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立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益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立英无责任。高立英受伤后住院111天,产生医疗费用26921.06元。其中,高立英支付医疗费6500元,杨玲为高立英垫付医疗费20421.06元,垫付护理费700元,共计21121.06元。出院医嘱:建议10天,避免剧烈运动……。2015年6月30日,高立英的伤残等级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陆仟(6000)元人民币。杨玲系川T087**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杨玲与天全县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高益文系杨玲雇请的驾驶员。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高立英之母宋全珍(1938年12月18日出生)需扶养,一直随高立英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案肇事车在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立英诉求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立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提出申请对高立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由于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不予准许。对于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20%的自费药,由于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高立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26921.06元。该费用由高立英支付6500元,杨玲垫付2042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11天。20元/天×111天=222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100元/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11天。100元/天×111天=11100元;4、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所在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为以高立英诉求的125元/天为准。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23天。125元/天×123天=15375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高立英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发生,酌情确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高立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81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0年×10%=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郭桂明:18027元×7年×10%÷2=6309.45元;7、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高立英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9、鉴定费133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确定鉴定费由杨玲负担1330元。高立英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887.51元。扣除杨玲垫付的医疗费20421.06元,垫付的护理费700元,共计21121.06元;高立英的实际损失为96766.45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立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6766.45元;二、由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玲为高立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相关费用21121.06元;三、驳回高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1330元,共计2080元,由杨玲负担2080元。此款高立英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杨玲支付高立英2080元。宣判后,上诉人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各项费用判决金额不合理,未按事实以及证据材料判决。1、医疗费,上诉人认为应按保险合同扣除自费药,保监会依据“道交法、强制险条例、保险法”而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约定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上诉人认为扣除自费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加之交通事故发生后,应让事故责任方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不仅是对其的一种惩罚,更是对其他交通事故参与者负责,才能更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2、护理费,原审法院主观判决护理费金额,且无相应的标准参照,上诉人认为明显不公平;3、误工费,原审法院依据的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所在行业平均工资”,高立英的养老保险凭证已能明确说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雅安市凯悦商务酒店工作,应属于“住宿和餐饮业”,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以125元/天标准判定误工费,显失公平;4、残疾赔偿金,本案被上诉人高立英主要诊断为牙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盘状半月板撕裂性损伤,行膝关节镜检查及镜下外侧盘状半月板切除术。可以看出伤者的主要受伤部位在左膝。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关于肢体的鉴定标准为:“4.10.10肢体损伤致:ⅰ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但是被上诉人高立英受伤后,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所所做的伤残鉴定,其依据是该《评定》附录A“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该条款应理解为在没有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程度者,才适用该条附录。本案中,伤者的伤情已有标准4.10.10列明,不属于附录A5.1中“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且在鉴定报告中对于伤残等级的分析为:“……行半月析切除术后,必然会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中等度丧失,如此程度伤残……”,该分析对于被上诉人高立英的伤情以及恢复情况均只是一种主观上的猜测臆断,是不客观的。故不应采信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明显不公平。5、后续治疗费,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于牙齿后续治疗费用采取了双重标准,即更换年限采用了“川高法2001字320号文件”,赔偿标准采用了“四川司法鉴定职业指引2009第一期”;明显不合理。牙齿损伤应仅适用“四川司法鉴定职业指引2009第一期”中关于义齿的安装金额为“1000-1500元/颗,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被上诉人高立英已于2015年6月15日进行了牙齿修补术,所以只给予一次治疗费用即2000元。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立英答辩称:一、高立英同意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二、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高立英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三、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益文、杨玲、天全县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高立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自费用药问题。本案中,虽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的用药标准,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用药情况不是受害人自身决定,而是医院医生根据受害人实际的损害程度来决定用药情况,如果将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要让受害人自行承担由保险人单方核定的部分费用,有失公平原则。同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用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被保险人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本案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扣减医疗费用,明显就降低了保险人的风险,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故对上诉人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高立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高立英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负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获得准许的条件,是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已经达到了令审判组织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明效果。本案中,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除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外,并未提交足以反驳高立英原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因此,原审对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提出对高立英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处理意见正确。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计算该部分费用是根据高立英住院时间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计算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高立英在城镇务工,原审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得高立英的误工费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赔付比例,并根据相关标准计得赔偿金额,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审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为6000元,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