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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现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一×于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在本村宫××家中,因债务问题与宫××打架并致宫××受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宫××右手示指中节指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中指中节指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一×后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张一×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宫××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宫××陈述,证人康一×、康二×、张二×、张三×证言,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法制观念淡薄,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发生打架,将被害人致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顿继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