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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25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在合阳县同家庄镇安平村开办砖厂,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组织烧工给被告烧砖,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劳动报酬12000元。2013年3月18日至5月19日,原告组织了李某甲、成某甲、成某乙三人与原告共同为被告烧砖2个月,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内容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上述劳务协议约定内容属实,但原告等人仅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4月18日为被告砖厂烧砖1个月,并非原告所说的2个月,且因原告为被告烧的砖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了较大的损失,被告遂与原告终止了协议。原告于2013年6月多次寻找合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拖欠其工资,被告已于2013年6月通过合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尾欠5000元,已按约定向原告付清工资120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在合阳县同家庄镇安平村开办砖厂,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由原告负责组织烧工给被告烧砖,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劳动报酬12000元。嗣后原告组织了李某甲、成某甲、成某乙三人与原告共同为被告烧砖1个月。2013年6月被告通过合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劳动报酬。原告主张为被告砖厂烧砖2个月,被告否认,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6月通过合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付给其工资5000元,但认为该5000元系其在2012年度在被告砖厂务工工资,与本次诉请无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查亦无实据。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了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砖厂烧砖并约定报酬为每月12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因上述劳务合同期限以月计算,未约定固定期限,原告对合同已履行2个月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通过合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付给其工资5000元,但认为系被告付给其2012年度工资,与本次诉请无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查亦无实据,依法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资5000元,针对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7000元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仅有其陈述,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吕某某劳动报酬7000元;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