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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57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2月11日生,彝族,云南省宣威市人。1996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6日10时许,在个旧市青年路“个旧市殡葬管理所”门口,从被害人傅某某上衣口袋内盗得“苹果6Plus”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4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郑某某、柯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996)个少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怡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