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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娟与被告黄继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娟,黄继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972号原告刘晓娟,女,汉族,公务员。被告黄继利,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晓娟与被告黄继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春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娟诉称: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被告黄继利向原告刘晓娟借款分别为100000元和50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5月1偿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继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继利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两份。意在证明被告黄继利在原告刘晓娟处借款的时间、数额。被告黄继利未到庭,未答辩,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继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被告黄继利向原告刘晓娟借款分别为100000元和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经原告索要,被告黄继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晓娟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黄继利在其处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黄继利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继利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继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娟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黄继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春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