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顺法诉被告田由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法,田由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刘顺法,男,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田由辉,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刘顺法诉被告田由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持有银行卡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2086元(币种下同)。2016年2月1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由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法诉称:2015年8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湖北省荆州市横沟市镇邮政支局的ATM机上转账操作时误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12086元转入被告田由辉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后原告多渠道、多次寻找被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2086元。被告田由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刘顺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横沟市镇营业所的ATM机上进行转账操作时,由于操作不当误将其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内的12086元款项转入被告田由辉持有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的账户内。因被告田由辉下落不明,原告刘顺法无法索取返还。无奈,原告刘顺法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本通/绿卡通分户账信息、明细查询以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理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误将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12086元款项转入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卡中,被告理应将不当得利款12086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由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2086元返还给原告刘顺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诉讼保全费1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2元,由被告田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登 忠代理审判员 陈 容 妹代理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金妹(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