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与杭州老朋友食品有限公司、沈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杭州老朋友食品有限公司,沈国强,沈建春,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679号。负责人:秦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叶苗勇,系支行职员。被告:杭州老朋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湖村小坞里5组17号。法定代表人:沈国强。被告:沈国强。被告:沈建春。被告:陈英。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余杭支行)诉被告杭州老朋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朋友公司)、沈国强、沈建春、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杭支行委托代理人叶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朋友公司、沈国强、沈建春、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杭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老朋友公司向余杭支行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额限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种类、用途、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约定。由沈国强以位于余杭区径山镇潘板桥村荷塘花苑20幢20-1室、20幢20-2室二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639**、12163919号。同时,沈国强、沈建春、陈英个人还分别向余杭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30日,老朋友公司向余杭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6.51‰,借款用途为贷款周转。后余杭支行依约向老朋友公司发放贷款,现借款已逾期,余杭支行曾多次派员向老朋友公司催讨,但仅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315.01元,于2015年11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1209.16元,于2015年11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92991.41元,于2015年11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24132.27元,尚欠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881352.15元及利息,老朋友公司却迟迟未归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严重侵害了余杭支行的合法权益。为此,余杭支行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老朋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81352.15元;2、请求判令老朋友公司立即支付利息30012.3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6.51‰计息5002.03元,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9.765‰计息25010.27元);3、请求判令老朋友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按月利率9.765‰所结的利息;4、请求判令余杭支行对沈国强、陈英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余杭区径山镇潘板桥村荷花塘花苑20幢20-1室、20幢20-2室二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老朋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请求判令沈国强、沈建春、陈英对以上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余杭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老朋友公司向余杭支行借款300万元,同时以沈国强名下位于余杭区径山镇潘板桥村荷塘花苑20幢20-1室、20幢20-2室二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保证函三份,证明由沈国强、沈建春、陈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还款凭证四份,证明老朋友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118647.85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6日,老朋友公司结欠利息30012.30元的事实。被告老朋友公司、沈国强、沈建春、陈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余杭支行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余杭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贷款人余杭支行与借款人老朋友公司及抵押人沈国强订立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沈国强、沈建春、陈英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老朋友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沈国强、沈建春、陈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余杭支行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老朋友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借款288135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老朋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借款利息30012.30元(暂自2015年11月26日止,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765‰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沈国强、陈英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潘板桥村荷塘花苑20幢20-1室、20幢20-2室二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沈国强、陈英、沈建春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91元,减半收取15045.50元,由被告杭州老朋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沈国强、陈英、沈建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莲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