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锦帝铸钢有限公司与淄博博山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锦帝铸钢有限公司,淄博博山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淄博博山锦帝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域城镇叩家村东首。法定代表人:周智,经理。委托代理人:盖磊,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冬梅,该公司财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博山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赵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迎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宁,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俊,个体。原告淄博博山锦帝铸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博山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凡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博山锦帝铸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磊、吕冬梅,被告淄博博山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宁、被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博山锦帝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帝公司)诉称,自2009年以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铸钢件产品,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5078.00元。对于此款,原告曾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淄博博山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铸钢件货款65078.00元;被告王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锦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四联单三份;2、出库单一份;3、收到条一份;4、欠条复写件一份;5、录音光盘附内容书面材料一份。被告淄博博山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洲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不欠原告货款,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翔洲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王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发生业务关系,我只是为被告翔洲公司干加工,原告的货加工好后给被告送货。被告王俊提供翔洲公司发货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帝公司与被告翔洲公司存在买卖铸钢件业务,由被告翔洲公司购买原告的铸钢件。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由梁晶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写件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铸钢件款叁万肆仟捌佰捌拾玖元正(¥34889),翔洲,2011.7.14梁晶茹”。之后该欠条复写件上添加了“8.15支承兑一分金额30000元”字样。原告主张系被告翔洲公司工作人员梁晶茹为其出具,翔洲公司持有欠条原件,且添加字样也是其工作人员添加。原告自认被告翔洲公司曾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该欠条货款30000.00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俊在原告出具的抬头单位为孙迎山的四联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重量为2503公斤的铸件,价值16270.00元。该单据被添加“退回8000插齿2件”字样。原告主张添加人系被告工作人员梁晶茹,该退回货物价款477.70元已预先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2011年8月6日,被告王俊在原告出具的抬头单位为孙迎山的四联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重量为6035公斤的铸件,价值39228.00元。2011年10月19日,案外人孙成文在原告出具的抬头单位为孙迎山的四联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重量为1249.5公斤的铸件,价值8122.00元。原告主张孙成文系被告翔洲公司工作人员,其签收系职务行为。2012年1月2日,被告王俊在原告出具的抬头单位为孙迎山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重量为265公斤的铸件,价值1696.00元。同日,被告王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退还8000齿圈49件,毛坯,另收毛坯4000齿圈10件,王俊,2012年元.2号”。原告自认被告已退回了价值5127.00元的货物。被告翔洲公司与被告王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王俊为被告翔洲公司加工铸钢件。原告与被告王俊均主张双方无业务往来。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王俊交付货物系根据被告翔洲公司的指示进行,被告翔洲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王俊亦主张收取原告货物是根据被告指示进行,其加工完毕后,再交付给被告翔洲公司,由翔洲公司支付其加工费。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吕冬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迎山、工作人员梁晶茹的对话录音一份,双方多次提到被告王俊及王俊签字的单据。诉讼中,被告翔洲公司对梁晶茹出具欠条及原告提供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终止委托,作退案处理。庭审中,被告翔洲公司又表示,假设录音真实,则认可原告提供的三份四联单,对其他单据依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锦帝公司与被告翔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仅持有欠条的复写件,但该复写件系与原件同步完成的,仍属于原始证据,其真伪可以通过鉴定辨别。原告主张系被告工作人员出具,被告翔洲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不申请鉴定,应视为被告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翔洲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同样不申请鉴定,同理,可推定原告提供录音真实。在录音真实的情况下,被告翔洲公司在庭审中对三份四联单的陈述构成自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工作人员梁晶茹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工作人员孙成文收取货物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翔洲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录音证据,可以确定存在被告翔洲公司委托被告王俊代收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王俊收取货物的单据,据此可以认定其已完成对被告翔洲公司的交付义务。综合原告提供证据的记载以及其自认退货的数额,可以确定被告翔洲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数额为65078.00元。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翔洲公司亦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翔洲公司支付货款650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洲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要求被告王俊对被告翔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王俊代收货物的行为并非法定的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告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博山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博山锦帝铸钢有限公司货款65078.0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博山锦帝铸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0元,由被告淄博博山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凡国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