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卢成越与林庆都、王灵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越,林庆都,王灵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643号原告:卢成越。被告:林庆都。被告:王灵琴。原告卢成越与被告林庆都、王灵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王灵琴在苍南县灵溪镇浙闽边贸商城第2幢1-2层商场产权中享有的1/40份额(所有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成越、被告林庆都、王灵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成越起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林庆都、王灵琴以家庭投资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2013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儿子卢孔旸在工商银行账户将11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林庆都账户,当日,被告林庆都在确认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作为凭证。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止,剩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另被告林庆都、王灵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林庆都、王灵琴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林庆都、王灵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卢成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庆都与王灵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银行汇款业务凭证、身份证、证明,用于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事实。被告林庆都答辩称:其是代表苍南县百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该款项是原告儿子打入其账户的,账户是公司在用的,2015年8月31日前该笔借款的利息也是由公司支付的。被告林庆都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苍南县百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证明、3.说明、4.苍南县百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份证明、5.承诺书、6.记账凭证、7.2013年利息支出明细、8.被告王灵琴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借款是事实,但是苍南县百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使用该笔借款,借款人应为苍南县百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灵琴答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灵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鉴于被告林庆都、王灵琴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林庆都未持异议,被告王灵琴认为其身份证复印件是伪造的,因为身份证复印件的有效期时间与其身份证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王灵琴的姓名、住址、公民身份号码与被告林庆都提供的证据8载明的身份信息都一致,故对被告王灵琴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庆都提供的证据1、3、4、5、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林庆都提供的证据2,载明的是涉案借款的用途,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被告林庆都以家庭投资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止,剩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林庆都与王灵琴于200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林庆都向原告卢成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庆都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的债务虽然以被告林庆都个人名义所借,但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庆都与王灵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王灵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卢成越与林庆都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林庆都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庆都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卢成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灵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庆都辩称,其是代表系苍南县百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该案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林庆都,且原告通过其儿子卢孔旸的工商银行账户将11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林庆都个人账户上,因此原告与被告林庆都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故对被告林庆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灵琴提出其对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庆都、王灵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卢成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6元,减半收取75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28元,由林庆都、王灵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绍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