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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7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小明与被告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824号原告。被告。原告郭小明与被告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明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帆向原告郭小明借款人币48000元整,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整;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杨帆向原告郭小明借款本金共计48000元整,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杨帆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帆向原告郭小明借款人币48000元整,并立有借据一支。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郭小明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48000元),杨帆,2014年12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帆向原告郭小明借款人币4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郭小明提供的借款条据一支予以证明,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郭小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被告杨帆应支付原告郭小明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帆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小明借款人民币48000元整。二、驳回原告郭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杨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军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李世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