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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余杰与徐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攀,余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攀。委托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杰。上诉人徐攀与被上诉人余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显海、白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对案件进行调查谈话。上诉人徐攀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上诉人余杰到庭参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3日,余杰与徐攀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即余杰)向乙方(即徐攀)借款3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抵押物为甲方自有的鄂A×××××汽车作为抵押物。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存入乙方指定的徐奔建设银行账户。第六条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为:第一期:2015年7月22日,还款金额700元;第二期2015年8月22日,还款金额700元;第三期2015年9月22日,还款金额350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甲方不按时归还本金与利息,甲方同意乙方可随时扣留和占有抵押车辆,并按约定处置抵押物。同日,余杰向徐攀出具《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收车承诺书》:“我于2015年6月23日,向徐攀借款,自愿以汽车一辆(车牌号:鄂A×××××。车架号LSJW26H3XBS056541,发动机号A010056057)作为担保物。我承诺:在还款期间如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出借人有权利强制收回车辆,我们自愿放弃抗辩权和申诉权。1、违反与出借人签订的还款约定(即当期未按时还款或出现逾期);2、违反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相关约定”。2015年6月23日余杰向徐攀出具收到35000元的《收条》。余杰于2015年7月21日向徐攀还款1225元,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车辆被他人开走,8月21日向徐攀还款1225元。现余杰诉至法院要求徐攀归还车辆。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徐攀释明,徐攀可在本案中反诉清偿借款。徐攀表示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原审认为,余杰和徐攀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余杰已按约定的第一期时间还款,徐攀在第二期尚未到期前,将余杰所有的车辆开走占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徐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余杰要求徐攀归还车辆、承担占有期间产生的违章处理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余杰目前就其车辆损耗无法确定,故其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若存在车辆损耗,余杰可在掌握相关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余杰所有的鄂A×××××荣威牌小型轿车;二、由徐攀承担2015年8月19日至归还鄂A×××××荣威牌小型轿车期间的违章处罚责任;三、驳回余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06元,邮寄费40元,共计646元由徐攀负担(该款余杰已预付法院,徐攀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余杰)。宣判后,徐攀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在庭审的过程中,向余杰释明后,余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徐攀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需答辩期的情形下,原审法官在没有征求徐攀代理人意见的情况下,直接把庭审走完,并迅速的送达一审判决,实属不当,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徐攀的权利。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法官向余杰释明提交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材料,余杰提交材料后,原审法院未予以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就认定8月1日车辆被他人开走,实属不当。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余杰《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负有还款义务,而徐攀在没有收到还款的前提下,依《物权法》第236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徐攀享有对车辆的留置权,虽原审法院向徐攀释明是否对借款纠纷提出反诉徐攀当庭拒绝,但并不代表徐攀会放弃另行起诉的权利,留置该车辆的目的系徐攀在借款法律关系中实现债权的唯一保证。原审法院不顾徐攀留置权的情形下,直接判决徐攀返还车辆,实属不当,应当驳回。另,原审法官在庭审的过程中,不断的给余杰提示,及引导余杰进行诉讼,实属不公。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徐攀与被上诉人余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攀称,被上诉人余杰在原审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未经征求上诉人徐攀是否需要答辩期的情形下,完成庭审程序,剥夺上诉人徐攀的权利。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余杰作为原告,提出诉请为其向徐攀返还3.5万元借款,余杰归还其车辆,赔偿车辆被开走后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审法官向徐攀征求意见是否对3.5万元的债权向余杰提出反诉,上诉人徐攀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余杰遂减少诉请为,返还车辆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余杰变更后诉请,仅只是撤销对上诉人徐攀的部分诉讼请求,且上诉人徐攀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原审对此程序的处理并无不妥,对上诉人徐攀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徐攀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系其自身对原审判决书查明部分理解有误,原审并未认定8月19日车辆被他人开走,原审在查明中表述为“原告(被上诉人余杰)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上诉人徐攀)还款1225元,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车辆被他人开走,8月21日向被告(上诉人徐攀)还款1225元。”。二审中上诉人徐攀对原审查明事实并无异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徐攀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物权法》第236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系针对留置权人,至本案诉讼时余杰并未违约,没有不履行到期债务,上诉人徐攀并不具备成为享有留置权人的法律要件。故上诉人徐攀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攀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徐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彭显海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歆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