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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褚尤国与褚磊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尤国,褚磊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76号原告:褚尤国,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宋振中,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磊磊,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褚尤国与被告褚磊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中到庭,被告褚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尤国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褚某借款10000元,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褚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原告签名为经手人,2015年褚某向原告催要,原告代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2年零2个月的利息3900元,故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偿还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3年8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褚某1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1.5%的事实;3、2015年10月11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褚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90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褚某出庭作证。证人褚某证明:2013年8月6日,在原告褚尤国家,我借给褚磊磊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当时褚尤国说,到时候褚磊磊不给,我给,所以我才把钱借给褚磊磊,后来钱还了,是褚尤国还我的,还了13900元。被告褚磊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人褚某的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褚磊磊向褚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褚尤国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褚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1.5%,借款人:褚磊磊,经手人:褚尤国”。现担保人褚尤国已偿还褚某本金10000元及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的利息39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褚磊磊向褚某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原告褚尤国因在被告褚磊磊向出借人褚某借款时,口头允诺“到时候褚磊磊不给,我给”,虽在借条上签名为“经手人:褚尤国”,其实际承担的是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作为担保人的褚尤国现已将该笔借款本息合计13900元偿还给出借人褚某,已代为清偿了借款人褚磊磊的债务,从而取得了向借款人褚磊磊请求偿还垫付款13900元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磊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褚尤国垫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褚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楠楠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