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建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建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建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弘基财富广场5号楼53室。法定代表人陈叶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振明,北京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花园路与富华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唐金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建明,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郭东园巷8号904、906、908室。法定代表人张伟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昆山建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颖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帝都公司(乙方)与被告建颖公司(甲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建颖公司商业公建项目。2、建筑面积29154平方米(最后以甲乙双方核对后的面积为准)。3、建设地点昆山市前进东路。二、工程承包范围,1、建颖公司商业公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基坑维护、桩基、土建、幕墙、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工程除外)。……四、……。3、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及时间,(1)、本工程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伍佰万元整。(2)、在本合同签订3日内(即2012年10月28日止),乙方需先行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贰佰伍拾万元整,未按时按额支付本合同作废。(3)、本工程办领出《建设施工工程许可证》3日内(时间按许可证签发之日起算),乙方需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贰佰伍拾万元整,未按时按额支付,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以及建设施工合同。4、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5)、甲方保证在乙方缴纳保证金后80日内准时开工。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开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应在十五工作日内无条件退回保证金,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保证金利息。……。原告帝都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月4日支付保证金2400000元、100000元。后该工程未能发包给原告帝都公司。另查明,被告建颖公司原股东为被告中铁公司、案外人樊斐,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中铁公司与陈叶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中铁公司在被告建颖公司的占51%的股权计3480181.25元股权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陈叶水。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中铁公司、案外人樊斐分别将持有的被告建颖公司的51%、49%的股权转让给陈叶水。2013年6月18日,被告建颖公司由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现股东为陈叶水。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结算申请书、收据、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帝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帝都公司与被告建颖公司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被告建颖公司、中铁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176500元,2014年10月1日后的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颖公司、中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颖公司与原告帝都公司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合同已无法履行,故本院对原告帝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建颖公司收取的保证金2500000元亦应当返还原告帝都公司。利息分别从原告帝都公司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帝都公司主张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176500元,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的理由,虽然被告中铁公司是代被告建颖公司收取保证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保证金已经转给被告建颖公司,被告中铁公司作为被告建颖公司的控股股东,将本属于被告建颖公司的款项占为己有,应视为控股股东对其出资的抽逃,其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建颖公司辩称原告帝都公司给付的2500000元保证金中10000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理由,因被告中铁公司已经收取原告帝都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应视为对合同该条款的变更,故对被告建颖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建颖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保证金返还不计利息,原告帝都公司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无法律依据的理由,合同中约定“甲方保证在乙方缴纳保证金后80日内准时开工。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开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应在十五工作日内无条件退回保证金,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保证金利息。”故被告建颖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建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被告昆山建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0元及利息176500元(自2014年10月1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建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630元,由被告昆山建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建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上诉人虽与帝都公司签订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帝都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也从未授权他人收取。2、中铁公司虽然曾经是上诉人的股东,但其与上诉人均是独立法人,中铁公司无故收取帝都公司支付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3、中铁公司、案外人樊斐在2012年10月25日,即上诉人与帝都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时,已经就上诉人的股权转让问题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叶水进行协商,中铁公司无故收取帝都公司款项,属于与帝都公司相互串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帝都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帝都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铁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是代建颖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实际义务主体是建颖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二审中其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中铁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收到240万元,款项内容注明:代收建颖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付款人为王纯国。2013年1月4日,中铁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收到10万元,摘要注明;代收建颖公司,付款人为施剑生。诉讼中,王纯国和施剑生均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付款系代帝都公司支付,相应的权利由帝都公司主张。2012年12月31日,中铁公司、樊斐与陈叶水三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第九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前,建颖公司已收到建筑施工单位保证金250万元整,该保证金已用于建筑公司项目开发,陈叶水同意该笔保证金由其退还,经核对后,多退少补。该保证金亦包含在本次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转让款中,若相关单位向中铁公司或建颖公司主张相关款项,陈叶水须无条件支付。上述事实,由中铁公司的收款凭证、个人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帝都公司与建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由于上述施工合同因建颖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履行,故帝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帝都公司基于上述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的250万元工程保证金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返还保证金250万元的义务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应由中铁公司承担。理由:首先根据帝都公司起诉状的陈述,帝都公司与建颖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是完全在中铁公司和帝都公司就合同条款全部商定后,建颖公司以其名义与帝都公司签订了合同。依据上述陈述,证明中铁公司全程参与了合同的洽谈和制定,中铁公司是对合同具体内容进行实质性谈判的一方,建颖公司仅是形式上的合同盖章一方。其次施工合同签订后,实际收款人是中铁公司而非建颖公司。第三根据中铁公司、梵斐与陈叶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铁公司持有建颖公司51%的股份,应当视为中铁公司是建颖公司的控股公司,对建颖公司日常具体事务具有重要的决策权,中铁公司将其持有建颖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以陈叶水为新的自然人独资的建颖公司时,有义务披露原由自然人控股的建颖公司的实际对外债权债务。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本协议前,建颖公司已收到建筑施工单位保证金250万元整,该保证金已用于建颖公司项目开发。---”,但事实上,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时,250万元中的10万元,帝都公司尚未支付,直至2013年1月4日帝都公司才支付了10万元至中铁公司帐户。诉讼中,中铁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其已经将代收的25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建颖公司并用于了涉案工程合同施工项目,因此,中铁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向建颖公司新的股权受让人陈叶水隐瞒了涉案保证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实际到帐金额情况的基本事实。据此,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第3项约定的由股权转让后的建颖公司向第三方返还保证金250万元的是以原建颖公司已经收到250万元保证金且已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为前提,鉴于中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将25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原建颖公司,且存在中铁公司隐瞒相关事实的情形,故上述条款中对建颖公司的约束不发生效力。中铁公司向帝都公司收取的250万元工程保证金仍应由中铁公司负责归还。如中铁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义务,其可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向建颖公司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系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协议外的第三方(帝都公司)无约束力,在上述协议书中相关条款对建颖公司约束受限的情形下,本院根据谁收取谁返还的原则,认定仍应由收款方中铁公司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由建颖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系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建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三、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40万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10万元自2013年1月4日起计算,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昆山建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30元,由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0元,由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互相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书 记 员 陈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