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邓翔、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翔,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翔,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西路**号正腾大厦(原三联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海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倩,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立云,广东法治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泰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工业城泰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箫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鹏,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邓翔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原审第三人泰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援免交诉讼费申请书》。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同意其缓交申请,缓交期为30天,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缓交期满后未缴交诉讼费的,本院不再另行通知,按自动撤诉处理。随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邓翔寄送该通知书,邓翔亦已于2015年12月31日予以签收,但时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止,邓翔仍未按照上述通知要求按时预交二审诉讼费。本院认为:邓翔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诉讼费,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邓翔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添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