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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地方税务局与常州市戚墅堰清华池休闲中心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地方税务局,常州市戚墅堰清华池休闲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59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大道23号。行政机关负责人曾长胜,该局代局长。被执行人常州市戚墅堰清华池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成济路70弄2号。法定代表人徐玉毛。常州市武进区地方税务局与常州市戚墅堰清华池休闲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我院作出(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125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在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处理,除此,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12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陈 波执行员 熊金明执行员 李晓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