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灵娥与杨清霞、梁忠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娥,杨清霞,梁忠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李灵娥,女,1960年4月21日生,汉族,介休市人。被告杨清霞,女,1964年6月9日生,汉族,介休市人。被告梁忠光,男,1965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生,汉族,介休市人。原告李灵娥诉被告杨清霞、梁忠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娥、被告杨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忠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灵娥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杨清霞说要开洗沙厂,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60000元,以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2015年9月11日被告杨清霞重新给我出具了欠条,至今未还。被告杨清霞因其家庭开设洗沙厂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长期不还,给我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清霞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从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实际上借了50000元,2015年9月11日,和原告清算后,尚欠原告利息和本金共计60000元,其中50000元是本金,10000元是2014年至2015年1年的利息,当日,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60000元的欠条。我不同意出原告起诉的60000元的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被告杨清霞陆续向原告李灵娥借款,2015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清霞尚欠原告李灵娥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杨清霞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李灵娥陆万元整。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清霞向原告李灵娥借款,截止2015年9月11日,尚欠原告李灵娥本金利息共计60000元,有欠条在案佐证,被告杨清霞亦认可该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的欠条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该借款虽以杨清霞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杨清霞和梁忠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杨清霞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欠款为杨清霞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杨清霞与梁忠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分别制,并为原告所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此笔借款债务为杨清霞与梁忠光夫妻的共同债务,要求梁忠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梁忠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清霞、梁忠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李灵娥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清霞、梁忠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