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徐家荣与丁天寿、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家荣,丁天寿,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家荣,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令余,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天寿,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定代表人:余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王诗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徐家荣、丁天寿因与被上诉人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家荣的委托代理人汪令余、上诉人丁天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上诉人人保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跃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日,丁天寿驾驶皖16/326**号变型拖拉机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320线0KM+972M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徐家荣驾驶的皖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家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6月19日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天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天寿的皖16/326**号变型拖拉机挂靠在新跃公司经营,且在人保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家荣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于2015年3月10日又到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进行二次手术,共用去医疗费150520.75元。2014年12月30日,徐家荣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徐家荣颅脑因(交通事故)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2、被鉴定人徐家荣右眼因(交通事故)伤致残,伤残评定为拾级;3、被鉴定人徐家荣颅内血肿手术所致颅骨缺损,适时须手术修复,预计期二次手术及其相关费用约贰万元;4、被鉴定人徐家荣颅脑自受伤之日起,及二次手术后,总共应酌情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4个月。2014年4月1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家荣颅脑因交通事故伤致轻度智能损伤,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丁天寿给付徐家荣现金48000元,人保池州公司为徐家荣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徐家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丁天寿、新跃公司、人保池州公司赔偿医疗费1505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8000元、××赔偿金21858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10.2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1024.88元、××辅助器具费197元,合计543436元,扣除丁天寿、人保池州公司已给付的108000元,还应赔偿435436元;本案诉讼费由丁天寿、新跃公司、人保池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丁天寿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16/326**号变型拖拉机与徐家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家荣受伤的事实清楚。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重认字第(2014)第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定案依据。丁天寿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丁天寿的辩解不予采信。人保池州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丁天寿应当予以赔偿。因涉案肇事车辆挂靠在新跃公司名下,新跃公司对该车的运营有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的权利,对事故发生给徐家荣造成的损失应当与丁天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家荣具体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实为15052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家荣诉请2100元(30元/天×7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徐家荣诉请4500元(30元/天×150天),考虑到徐家荣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确认;4、护理费徐家荣诉请18000元(150元/天×120天),结合本地实际与鉴定结论,酌定雇工人员工资每天100元,时限100天,计10000元;5、误工费徐家荣诉请18000元,因徐家荣系木工,对其主张日工资150元予以支持,误工期按100天计算,计为15000元;6、××赔偿金徐家荣诉请218583.2元,徐家荣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徐家荣的××赔偿金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徐家荣伤残应为208647.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徐家荣主张105610.2元。原审法院认为徐家荣在因本次交通事故因伤致残达七级,且经鉴定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现徐家荣主张其子徐俊抚养费为28992.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家荣主张其父母的赡养费为90983.4元,因其未提供父母失去劳动能力或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8、鉴定费凭票核实为2900元;9、精神抚慰金徐家荣诉请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0、交通费徐家荣诉请1024.88元,原审法院根据徐家荣伤情酌定为1000元;11、××辅助器具费徐家荣诉请197元,予以确认,以上合计460761.35元。丁天寿给付徐家荣现金48000元可在丁天寿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人保池州公司已为徐家荣支付的各项费用60000元,亦可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徐家荣各项损失合计2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220000元;二、丁天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徐家荣各项损失合计180761.35元,扣除已支付的48000元,还应赔偿132761.35元;三、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丁天寿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丁天寿负担。徐家荣上诉称:徐家荣父亲徐道胜于1951年7月5日出生,母亲范秋英于1955年11月11日出生,均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村委会已证明徐家荣的父母亲均已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由两个孩子抚养,因此徐家荣诉请被抚养人徐道胜、范秋英的生活费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错误。徐家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一审基础上增加赔偿徐家荣被抚养人生活费90983元。丁天寿辩称: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确认,村委会不具有劳动能力有无的证明资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家荣的上诉请求。新跃公司书面答辩称:新塘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徐道胜、范秋英有无劳动能力的资格,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不采纳该证据正确;退休年龄不是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唯一依据。人保池州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丁天寿上诉称:1、事故发生前徐家荣一直在农村居住,并非在城镇居住,徐家荣一审中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属于虚假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徐家荣的××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错误。2、××赔偿金计算系数错误。3、许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错误且系数计算错误。4、徐家荣的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5、保险公司应在32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丁天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丁天寿不承担180761.35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徐家荣、新跃公司、人保池州公司承担。徐家荣辩称:丁天寿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徐家荣一审提交的证据,且徐家荣在外务工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徐家荣的××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新跃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丁天寿的上诉意见。人保池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交强险赔偿12万元,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三责任险赔偿16万元,丁天寿要求我公司赔偿32万元无法律依据。丁天寿的其他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徐家荣二审时当庭提交了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徐家荣受伤之前在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丁天寿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徐家荣事发前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人保池州公司质证意见同丁天寿的意见。丁天寿二审时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U盘及部分文字说明一份,证明徐家荣一审提交的租赁协议是虚假证据,租赁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在三年前已经出租给他人居住。2、徐家荣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徐家荣在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三个月,其××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申请证人邹某出庭,邹某出庭作证称:其和季翠兰一起去过徐家荣所称的租赁房屋内调查,当时居住人陈述并没有与人合租,其已居住两年,且留有居住人的电话,本院当庭让邹某与其所称的居住人通电话,邹某问对方住在哪里,对方说不清楚。徐家荣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丁天寿提交的证据1、3,录音的两个人不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录音场所、参加录音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文字材料不完整,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丁天寿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徐家荣是工伤。人保池州公司质证认为:请求法院对丁天寿提交的证据1、3依法裁判,对丁天寿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人保池州公司二审时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机动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则应扣除免赔率20%;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和投保单四份,证明人保池州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徐家荣对人保池州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丁天寿质证认为:对人保池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徐家荣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丁天寿、人保池州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丁天寿提交的证据2,徐家荣、人保池州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丁天寿提交的证据1、3,鉴于录音地点、在场人员、录音时间等均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人保池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丁天寿、徐家荣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徐家荣事发前在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事发后其申请了工伤认定。皖16/326**号变型拖拉机向人保池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新跃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签章确认其已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内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成年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以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为准,徐家荣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父亲徐道胜、母亲范秋英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据此未支持徐家荣有关徐道胜、范秋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徐家荣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与妻子居住在城镇,且其事发前在安徽建荣安装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结合我市农民外出务工流动性较强、工作场所较不固定的实际,一审据此认定徐家荣已不以务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以打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判决徐家荣的××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俊在城镇读书,因此徐俊作为徐家荣的被抚养人,许俊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徐家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因此其××赔偿金应为24839元/年×(40%+10%×1/10)×20年=203679.80元。徐俊于2001年12月1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日,故徐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107元/年×6年×(40%+10%×1/10)÷2=19811.61元。徐家荣系木工,其主张日工资150元/天符合我市用工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徐家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05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赔偿金20367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11.61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97元=431709.16元。鉴于肇事车辆皖16/326**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丁天寿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人保池州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受益人等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人保池州公司的赔偿款应扣除20%的免赔额,即人保池州公司的最高赔偿数额为200000元×(1-20%)=160000元,丁天寿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人保池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徐家荣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徐家荣各项损失160000元。徐家荣的其余损失431709.16元-120000元-160000元=151709.16元由丁天寿赔偿。由于人保池州公司已于本案诉讼前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丁天寿已垫付了医疗费48000元,故人保池州公司尚应赔偿徐家荣各项损失120000元+160000元-60000元=220000元,丁天寿尚应赔偿徐家荣各项损失151709.16元-48000元=103709.16元,新跃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徐家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丁天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家荣各项损失220000元;四、上诉人丁天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家荣各项损失10370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上诉人徐家荣负担2989元,由上诉人丁天寿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