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民二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冶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市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多跃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洪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素玲,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纬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东方诚公司与中冶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重机)签订了《新厂区3#车间钢结构合同》一份,约���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新厂区3#车间钢结构及围护,合同总价为10300000元。合同另约定甲方(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因客观原因,该工程未能如期完成。2013年6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复工,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0590000元。另约定除去被告当时已经支付工程款6038000元以外的工程款4552000元的付款方式为:1、乙方(即原告)进场前甲方支付1000000元;2、内墙板全部进场7日内甲方付2000000元;3、内墙板安装完毕,外墙板全部进场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付1000000元;4、外墙板安装完毕2个工作日内甲方付126000元;5、所有窗户进场2个工作日内甲方付126000元;6、余款300000元作为质保金,所有合同内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2日,涉案工程基本完工,验收时发现存��质量问题。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再次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发现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有9项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三方均在确认单上签字,限期在2013年12月5日前修改完成。2013年12月10日,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要工程尾款52000元,并称一些小问题该整改的正在积极整改。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函,催告原告在2014年1月5日前全部整改完毕。涉案工程尾款52000元、质保金3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在2013年11月30日以后未再组织验收。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工程其已找第三方完成整改,并于2014年12月初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东方诚公司与长城重机签订的《新厂区3#车间钢结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承包人���行工程建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所有窗户进场2个工作日内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价款,且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基本完工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起的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300000元待所有合同内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庭审中,被告虽然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投入使用的时间,若以被告自认投入使用的时间视为验收时间,至今又未超过质保期,未达到给付质保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未违约,且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确实未如期付款,但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确实过高,应以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为准。迟延给付工程款52000元的利息已得到支持,故不再重复支持,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公司工程款52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52000元,自2013年11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方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该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投入使用的时间,但也不能将被上诉人自认使用的时间作为质保期的起始时间;2、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支付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按合同总价的日0.1%支付违约金,按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违约金635万元,上诉人主张30万元的违约金不属于过高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30万元,返还质��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3664.9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冶长城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补充协议约定了质保金30万元的给付条件及期限,现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没有达到给付质保金的条件,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质保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东方诚公司与长城重机签订的《新厂区3#车间钢结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对被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5.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违约金30万元及返还质保金3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了“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应按合同总价的日0.1%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价款1059万元,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5.2万元,按上述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明显存在极高情形,上诉人主张给付30万的违约金亦属偏高,应予以调整,因上诉人亦未提交其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2013年11月30日,三方验收时涉案工程存在九项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其上诉主张返还全部质保金不应支持,本院依据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状况及公平原则,酌定被上诉人应返还质保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因2013年11月30日三方验收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以该日期作为验收合格日明显不妥,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该工程投入使用的��间,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认可的投入使用的时间为最后验收时间并无不当,依据上述确定的验收时间,至今已超过质保期,已达到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按合同约定计算质保金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上诉人主张返还全部质保金及计算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部分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冶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52000元,自2013年11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冶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冶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0元,由北京���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中冶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0元,被上诉人中冶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