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袁炳东与浙江顺祥物流有限公司、唐代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炳东,浙江顺祥物流有限公司,唐代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袁炳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敏、冯妍,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东沙镇人民西路600号306室。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希,系公司员工。被告唐代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777号。负责人费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奇寅、竺浩兴,浙江和义观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炳东与被告浙江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唐代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妍、被告顺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唐代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5年4月14日至12月20日为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炳东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驾驶车辆途经G92高速往上海方向250公里+400米时,与被告唐代猛驾驶的浙L×××××(浙L×××××挂)车辆发生碰撞。经高速交警绍兴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唐代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查实,被告唐代猛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顺祥公司名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顺祥公司、唐代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014.6元(其中医疗费95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665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32940元,护理费109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50元,被告已垫付20000元,合计(423380-240000)×30%+240000-20000=275014.6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诉请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赔偿总金额变更为260342.66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诉请一(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顺祥公司辩称: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医疗费根据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也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有非医保金额330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残疾部分赔偿金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被告认为原告也没有提供其父母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是三人承担,而不是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自身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误工费被告认可每天1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重新鉴定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来的,鉴定结论已经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的结论,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来负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车辆是超载的车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增加免赔率10%。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31日,原告袁炳东驾驶浙A×××××(浙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G92高速往上海方向250公里+400米处,与被告唐代猛驾驶号牌为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炳东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唐代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表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最终认定:袁炳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唐代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3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现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面部条线状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双眼复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9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颅脑损伤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双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5951.6元(已扣除伙食费1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880元、误工费35640元、残疾赔偿金12925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3265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顺祥公司垫付20000元。另查明,被告唐代猛驾驶的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顺祥公司名下,被告唐代猛系单位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顺祥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险1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4份、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12份、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1份、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居住证明1份、工作证明1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2份、投保单1份、发票2份、保险条款1份、审核清单1份,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日3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日30元;护理费、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信息登记为居民户口,且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现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定残时其被抚养人情况,被抚养人应为原告父母二人,根据该二人户籍情况及其抚养人情况,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鉴定费,根据原告自行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本院对合理的鉴定费予以调整。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20000元)。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合理损失92650.9元,根据责任认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计64855.63元,被告唐代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7795.27元。因唐代猛系被告顺祥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其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根据被告顺祥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故上述损失由被告顺祥公司承担2779.5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015.7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袁炳东各项损失共计265015.74元,被告浙江顺祥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袁炳东各项损失共计2779.53元,因被告浙江顺祥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袁炳东247795.27元,并返还给被告浙江顺祥物流有限公司17220.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袁炳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3元,由原告袁炳东负担125元,被告浙江顺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袁炳东负担13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21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垫付,应由原告袁炳东负担部分,可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叶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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