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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虞洪与罗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洪;罗庆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857号原告虞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天宝,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庆平。原告虞洪与被告罗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洪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庆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洪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罗庆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庆平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4日,被告罗庆平向原告虞洪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原告虞洪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被告罗庆平40000元。被告罗庆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虞洪与被告罗庆平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罗庆平向原告虞洪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原告虞洪多次向被告罗庆平进行催讨,均无果。被告罗庆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虞洪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庆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洪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罗庆平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童霞露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培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