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绍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捷与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张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绍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法定代表人黄亚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立恒,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捷。上诉人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诸暨市晔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由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诸暨市晔成纺织品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双方约定由诸暨市晔成纺织品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工资给原告。2015年9月17日,原告持由黄亚飞签名的收款收据一份,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2000元。另,诸暨市晔成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变更为被告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亚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原告受被告聘用,代表被告对工程进行管理以及约定月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工资款的金额,简言之就是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如何认定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亚飞签名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2000元(其余13000元作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款)。被告认为,该份收款收据应当是在收到其他石子款等款项时出具的,不能作为欠原告工资的凭证。该院认为,收款收据是指作为收款的单位(个人)向付款的单位(个人)出具的书面凭证,收款收据应当载明缴款单位、交款的金额、款项的内容以及由收款人、开票人的签名,本案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并未载明缴款单位,也无收款人、开票人的签名,这与被告陈述的内容并不一致。相反,根据原告持有该收款收据以及其中载明的“建厂工程款备注:余款”,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的事实可以印证,该收款收据足以达到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的标准,故该院对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对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收款收据中的金额部分经过改动,但未提交该改动部分系原告事后改动的证据,故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认为工资已经付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本案涉及劳动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诸暨市晔成纺织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捷工资72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本案应由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被上诉人才可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诸暨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陈述到上诉人系聘用期间欠下了工资为此发生了纠纷。依照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对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诸暨市人民法院不仅直接受理了此案还就此作出判决,明显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提出上诉人欠其“工程款”85000元,后经第一次庭审后又将85000元费用分拆成“工资72000元”和“材料款13000元”,但对于72000元“工资”的组成依据却未能提供证据。依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明其工资标准以及拖欠工资金额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该部分事实的情况下即按照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认定工资为72000元显然是缺乏客观依据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72000元工资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收款收据,也即原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上诉人认为首先该份证据是一份涂改过的书面证据,涂改过的书证显然缺乏客观真实性;其次从形式上看是一份“收款收据”,而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再次,从内容上看,收款收据的“款项内容”一栏上写着“建厂工程款,备注:余款”,该备注内容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写,内容也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只是作为日常管理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工程承揽的内容,因此也根本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该份收款收据显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认为,收款收据中的金额部分经过改动,但未提交该改动部分系原告事后改动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显然是将举证责任推给了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捷书面答辩称:上诉人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认为不欠我工资和工程款不属实。我是一个下岗工人,多年来靠打零工度日养家。2011年8月5日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建厂工程做管理,约定月工资5500元,厂房工程一直到2014年1月底完工(期间厂房的地坪耐磨工程是我朋友石永标完成,总工程款33990元,上诉人方只支付了2万元)。但上诉人不肯按时支付我的劳务报酬,我多次找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亚飞结账,无论我短信电话催讨或到她家里催讨,黄亚飞不是说没钱就是避而不见,我没有办法,于2015年6月初到上诉人厂里吃住了几天等黄亚飞的出现,终于得到了黄亚飞签字的欠款凭据。然而在法院第一次开庭中,上诉人竟然抵赖说不认识我这个人,更没有欠我工资,可见是多么的不讲诚信。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原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从拖欠数额来分析,上诉人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明确确实招用过被上诉人张捷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也约定了相应的工资报酬。但直至二审诉讼阶段,上诉人并未能提供任何已经支付张捷相应工资报酬的依据,如工资收条等。在被上诉人张捷提供了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亚飞签字的收款收据后,也未能对收款收据的形成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收款收据即为工资欠条,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7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