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黎明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黎明,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42号原告:高黎明,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靓,女,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高黎明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黎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回迁至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南一路北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15个月内交付原告安置房屋,但是被告逾期62个月才交房,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62个月交房所产生的临时过渡租房补助费人民币每个月400元(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共计62个月),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62个月交房所产生的临时过渡租房补助费人民币49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第五项第二款,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现被告的拆迁工作并没有全部结束,至今仍有11户没有办理拆迁,房屋仍未进行拆迁,不属于合同中载明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故被告已按期履行了义务,在拆迁工作没有结束前就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乙方安置补偿费,因15个月已经扣除,所以应该按62个月计算过渡拆迁安置补偿费,被告认为该条款约定的一倍仍系违约4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甲方(被告)为拆迁人,乙方(原告)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南一路11号,建筑面积为35.48平方米。协议第五项约定,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第六项3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达成后原告已如约交纳房款,并于2008年4月将被动迁的房屋腾空。2014年9月被告通知该拆迁户办理入住。双方约定临时过渡补助费为每月4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个月的过渡期补助费。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共计6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未付。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入住通知书等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原告房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的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400元/月。过渡期15个月的补助费6000元,被告已经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补充协议对于逾期交房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系督促被告按期交房,对于被告逾期交房应予惩罚,逾期交房的责任要重于过渡期补偿,故此条款约定的“一倍”应为800元/月。因此,被告应该补偿原告自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共计6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49600元(800元/月×62个月=49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高黎明临时安置补助费49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