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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张波、汪燕娜破产抵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张波,汪燕娜

案由

破产抵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778号原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刘旭海,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李烨、陈柳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委托代理人沈江磊,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燕娜。原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张波、汪燕娜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李烨、陈柳兰,被告张波及委托代理人沈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燕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中恒公司破产清算。2014年11月6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温州中源会计师事务所、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担任中恒公司的管理人。被告张波、汪燕娜系夫妻,二者系中恒公司的购房户,其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系违约损失,经原告审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被告对中恒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被确定为61742.98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2015年11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办理交房手续。经结算,被告应向管理人补交房款及代扣代缴物业维修专项基金合计974161.62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口头主张的其对中恒公司享有的61742.98元债权与其应付房款抵销,被告未办理交房手续。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债务抵销的主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管理人对被告的抵销主张有异议,认为破产程序本质上属于特殊的集中执行程序,公平是破产案件的核心价值。若允许被告就违约损失进行抵销,将导致同为购房户的债权人,部分购房户的违约损失获得100%清偿,部分则可能清偿率为零,这违背了破产案件中同类债权人获得同等保护的基本原则。而且,被告属未全额支付房款的购房户,若给予抵销,那么现已全额支付房款,积极、适当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人的违约金债权反而得不到保障,显然不公平。为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以及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原告认为本案不适用破产抵销制度,故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张波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主张的61742.98元债务抵销无效。被告张波辩称:其以中恒公司的债权向管理人主张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以抵销对其他购房户不公平为由认为被告的主张无效,则破产法设立破产抵销就无意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汪燕娜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拟证明法院受理中恒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及原告管理人资格;二、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三、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异议债权通知书、邮寄回执,拟证明被告的债权金额为61742.98元;四、交房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交房的事实;五、债务抵销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提出债务抵销申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并非拖欠购房款的债权人,只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因中恒公司的违约造成被告对该公司享有两笔债权,即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债权金额有异议,违约金61742.98元计算有误,应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法院受理破产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同一个违约行为产生多笔违约金,在同一期间内以最高的违约金计算确定被告的债权额61742.98元,并向被告发出异议通知书,告知其可在收到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该期间提出诉讼,且以该金额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应认为被告认可管理人审核的违约金数额。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违约金数额,因被告未对管理人核查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且在之后以该金额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故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被告的债权金额。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波,汪燕娜作为购房户,因中恒公司的逾期交房而依法对中恒公司享有债权(逾期违约金)。债务人中恒公司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基于从最大限度的保护购房户利益角度出发,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重新筹集资金完成后续工程。合同继续履行后,被告作为购房户,所应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属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负有的新的义务,被告主张违约金债权与支付房款的债务抵销,不符合破产法关于破产抵销的规定。其次,破产清算程序是对债务人所涉债务的集中清偿程序,同等性质的债权公平受偿是其核心价值和原则,若允许本案被告债权债务适用破产抵销,则对于其他已全额付款的购房户来说,同样的债权可能得不到相同的清偿,违背了破产程序中同类债权获同等保护的基本原则。故为保护债权公平有序受偿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被告要求债务抵销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张波、汪燕娜向原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主张的61742.98元债务抵销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波、汪燕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