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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执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宗慧、徐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宗慧,徐红,陈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244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幸福路126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宗慧,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被执行人徐红,女,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被执行人陈坤,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宗慧、徐红、陈坤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豫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宗慧、徐红、陈坤于判决书生效后应支付给申请人5056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张宗慧、徐红、陈坤的银行存款、房产、对外投资股权、车辆等情况。未发现张宗慧、徐红、陈坤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568元的标的未获清偿。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豫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 磊执行员 王 雷执行员 孟吉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