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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孟阳、张金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孟阳,张金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孟阳,农民。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7日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金帅,农民。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孟阳、张金帅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孟阳、张金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孟阳窜至襄城县山头店镇蒋湾村村民宋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将宋某放置在屋内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元)、黄金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480元)、现金2500元盗走。2、2015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马孟阳窜至襄城县丁营乡横梁渡村村民张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将张某家经营的小超市内的帝豪香烟15条(经鉴定价值1425元)、玉溪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460元)、现金2600元盗走。3、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马孟阳、张金帅窜至襄城县山头店镇北孙庄村村民孙某丙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将屋内的金戒指一个(经鉴定价值855元)、银元一个(经鉴定价值500元)、铜钱一枚(经鉴定价值10元)、现金12000元盗走。现赃物已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马孟阳、张金帅窜至襄城县山头店镇徐庄村村民孙某丁家,将卧室内黄金转运珠一个(经鉴定价值228元)、弥勒佛状黄金吊坠二个(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276元及960元)、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477元)、和田玉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5000元)、老板五元人民币20张盗走。现赃物已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实。被告人马孟阳、张金帅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张金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孟阳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财物中没有12000元,只有1400元。被告人张金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孟阳到襄城县山头店镇蒋湾村村民宋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将宋某放置在屋内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元)、黄金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480元)、现金25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孟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马孟阳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马孟阳到襄城县丁营乡横梁渡村村民张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将张某家经营的小超市内的帝豪香烟15条(经鉴定价值1425元)、玉溪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460元)、现金2600元盗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孟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马孟阳、张金帅到襄城县山头店镇北孙庄村村民孙某丙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将屋内的金戒指一个(经鉴定价值855元)、银元一个(经鉴定价值500元)、铜钱一枚(经鉴定价值10元)、现金12000元盗走。现赃物已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孟阳、张金帅当庭对其实施盗窃行为供认不讳。被害人孙某丙陈述其家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现金所放位置及数额,另陈述其家被盗的12000元是自家的麦子款、女儿、儿子留下的款、被害人夫妻二人从金融部门取出的老年补贴款。该陈述与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信用社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张金帅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马孟阳、张金帅窜至襄城县山头店镇徐庄村村民孙某丁家,将卧室内黄金转运珠一个(经鉴定价值228元)、弥勒佛状黄金吊坠二个(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276元及960元)、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477元)、和田玉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5000元)、老板五元人民币20张盗走。现赃物已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孟阳、张金帅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孟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金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马孟阳、张金帅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马孟阳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财物中没有12000元,只有1400元。经查,被告人马孟阳、张金帅当庭对其实施盗窃行为供认不讳。被害人孙某丙陈述其家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现金所放位置及数额,另陈述其家被盗的12000元是自家的麦子款、女儿、儿子留下的款、被害人夫妻二人从金融部门取出的老年补贴款。该陈述与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信用社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指控事实的存在,故马孟阳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马孟阳、张金帅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金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从重处罚。马孟阳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对认罪部分酌定从轻处罚。张金帅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孟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金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战审 判 员  李淑亚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静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