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宁夏天瑞绿色植保有限公司与李兴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瑞绿色植保有限公司,李兴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316-1号原告宁夏天瑞绿色植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严彦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登孝,男,生于1976年7月5日,汉族,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原告宁夏天瑞绿色植保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兴善,男,生于1957年7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宁夏天瑞绿色植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杨奎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三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