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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卢某甲、谢树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谢树洪,卢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绰号小龙),男,身份证号码:×××285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3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树洪(绰号阿牛),男,身份证号码:×××671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3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乙(绰号阿来),男,身份证号码:×××283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3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卢某甲、谢树洪、卢某乙伙同“快车”、“平头”(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采取时分时合的方式流窜作案,结伙先后多次去到博罗县、东莞市等地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等财物。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卢某甲、谢树洪去到广州市广州港新沙港务有限公司东莞集装箱分公司大门旁的临时停车点,盗走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男装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47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去到博罗县镇华通电脑公司旁,盗走了被害人戴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创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树洪伙同“快车”去到广州市广州港新沙港务有限公司东莞集装箱分公司大门旁的临时停车点,盗走了被害人莫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女装黑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4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5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树洪伙同“快车”去到广州市广州港新沙港务有限公司东莞集装箱分公司大门旁,盗走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谢树洪去到广州市新沙港疏港公路东莞玖龙纸业公司一号门前公路边临时停车点,盗走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女装艾玛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2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谢树洪伙同“平头”去到博罗县福田镇围岭村明某五金制品厂对面建筑工地,盗窃被害人胡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男装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4元),因找不到电门锁,无法盗走该摩托车。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卢某甲、谢树洪去到广州市新沙港疏港公路东莞玖龙纸业公司一号门前公路边临时停车点,盗走了被害人彭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男装太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7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去到博罗县湖镶镇华通电脑公司大门旁,盗走了被害人聂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男装圣火神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35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卢某甲、谢树洪、“平头”去到博罗县鸡公坑西新小组广汕公路旁菜地边,盗走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男装豪进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卢某甲、谢树洪、卢某乙去到东莞市××一洗水厂,盗走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谢树洪、卢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树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供称其只参与2015年8月2日那次盗窃,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卢某甲、谢树洪、卢某乙伙同“快车”、“平头”(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采取时分时合的方式流窜作案,结伙先后多次去到博罗县、东莞市等地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等财物。(一)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卢某甲、谢树洪去到广州港新沙港务有限公司东莞集装箱分公司大门旁的临时停车点,盗走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男装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47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港新沙港务有限公司东莞集装箱分公司大门旁的临时停车点。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乙述称,2015年6月25日9时30分许,其将一辆男装红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广州港新沙港务有限公司东莞集装箱分公司大门旁的临时停车点。当天下午15时许,其下班去上述地点开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树洪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经分别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被告人卢某甲(“小龙”)、谢树洪(“阿某甲”),卢某乙(“阿某乙”)相互辨认出对方。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卢某甲供称,其花名“小龙”。2015年,其和“阿某甲”在新沙码头分2次盗窃了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被告人谢树洪供称,其花名“阿某甲”。2015年6月下旬某一天,其与“小龙”在东莞××××镇新沙港码头门口盗窃一辆男装摩托车。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947元。(二)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去到博罗县镇华通电脑公司旁,盗走了被害人戴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创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博罗县镇华通电脑公司侧门旁华爵网吧门口。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戴某述称,2015年8月2日中午12时许,其停放在华通厂侧门门口的一辆红色创新牌摩托车被盗,约八成新。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经分别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被告人卢某甲(“小龙”)、卢某乙(“阿某乙”)相互辨认出对方。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卢某甲供称,其花名“小龙”。2015年的7、8月,其与“阿某乙”在博罗县华通厂盗窃了两辆男装摩托车,一辆红色、一辆黑色太子型。被告人卢某乙供称,其外号叫“阿某乙”。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和卢某甲一起在博罗县华通厂门口处盗窃了一辆红色太子型男装摩托车。5、被害人戴某被盗车辆的购车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车辆类型为GX125-7A,发动机号码130××××4059。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格为2112元。(三)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谢树洪去到广州市新沙港疏港公路东莞玖龙纸业公司一号门前公路边临时停车点,盗走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女装艾玛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2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新沙港疏港公路东莞玖龙纸业公司一号门前公路边临时停车点。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述称,其一辆黑色女装电动摩托车(艾玛牌)于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4时停放在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1号门的露天临时停车场,次日凌晨0时30许发现已被盗窃。3、辨认笔录,经分别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被告人卢某甲(“小龙”)、谢树洪(“阿某甲”)相互辨认出对方。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卢某甲供称,于2015年8月中旬,其和“阿某甲”在东莞市××××镇玖龙纸厂门前分2次盗窃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和一辆黑色的女装电动车。被告人谢树洪供称,于2015年8月,其和“小龙”在东莞市××××镇玖龙纸厂门口盗窃了一辆女装电动摩托车。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缴获涉案的女装电动摩托车(艾玛牌)一辆。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电动摩托车价值为3492元。(四)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谢树洪伙同“平头”去到博罗县福田镇围岭村明某五金制品厂对面建筑工地,盗窃被害人胡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男装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4元),后因找不到电门锁,无法盗走该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博罗县福田镇围岭村明某五金制品厂对面建筑工地。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乙述称,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早上,其把摩托车停放在福田镇围岭村明某五金制品厂对面建筑工地。约11时,其儿子发现有人偷其摩托车。当时,摩托车被一名瘦瘦高高的男子正推着走,另外二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在前走。我们追了约二、三百米,那名男子弃车逃跑。其摩托车电源线被剪断,大锁被剪坏遗留在现场。3、辨认笔录,经分别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被告人卢某甲(“小龙”)、谢树洪(“阿某甲”)相互辨认出对方。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卢某甲供称,2015年8月上旬,其和“阿某甲”、“平头”三人在博罗县一建筑工地盗窃一辆男装摩托车未遂。被告人谢树洪供称,于2015年8月,其和“小龙”、“平头”三人在博罗县福田镇广汕公路边建房工地盗窃一辆男装太子摩托车,“小龙”将大锁用液压剪剪烂,但电门锁没开到,没能驾驶走。5、被害人胡某乙被盗车辆的行驶证,证实涉案摩托车的相关信息。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为2904元。(五)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卢某甲、谢树洪去到广州市新沙港疏港公路东莞玖龙纸业公司一号门前公路边临时停车点,盗走了被害人彭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男装太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7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新沙港疏港公路东莞玖龙纸业公司一号门前公路边临时停车点。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彭某乙述称,2015年8月13日7时40分许,其驾驶一辆红色男装太子全新摩托车到广州市新沙港疏港公路东莞玖龙纸业公司上班,将摩托车放在一号门前公路边临时停车点。16时40分,其发现摩托车被盗走。3、辨认笔录,经分别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被告人卢某甲(“小龙”)、谢树洪(“阿某甲”)相互辨认出对方。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卢某甲供称,于2015年8月中旬,其和“阿某甲”在东莞市××××镇玖龙纸厂门前分2次盗窃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和一辆黑色的女装电动车。被告人谢树洪供称,2015年8月中旬,其和“小龙”在东莞市××××镇玖龙纸厂门口盗窃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红色男装太子牌摩托车一辆。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为3007元。(六)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卢某甲去到博罗县华通电脑公司大门旁摩托车停放点,盗走了被害人聂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男装圣火神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35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博罗县华通电脑公司门口摩托车停放点。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聂某乙述称,2015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其把一辆黑色的圣火神牌SH125摩托车停放在华通公司门口的摩托车停放点。中午12时许,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卢某甲供称,2015年的7、8月左右,其与“阿某乙”在博罗县华通厂盗窃了两辆男装摩托车,一辆红色、一辆黑色太子型的。被告人卢某甲当庭供称2015年8月16日在华通厂盗窃摩托车,卢某乙没有参与,是其自己一个人去盗的。被告人卢某乙供称,其只参与盗窃一次。2015年8月16日这次盗窃摩托车其没有参与。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黑色男装圣火神牌摩托车价值为3735元。(七)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卢某甲、谢树洪、“平头”去到博罗县鸡公坑西新小组广汕公路旁菜地边,盗走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男装豪进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博罗县鸡公坑西新小组广汕公路旁菜地边。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乙述称,2015年8月18日早上10时许,其开男装豪进摩托车来到菜地施肥并将摩托车停在广汕路边,摩托车离其大概两百米,一直不在视线范围内。下午14时许,其施肥完准备回家才发现摩托车被盗窃了。3、辨认笔录,经分别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被告人卢某甲(“小龙”)、谢树洪(“阿某甲”)相互辨认出对方。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卢某甲供称,于2015年8月上旬,其和“阿某甲”、“平头”三人博罗县一菜地盗窃了一辆红色摩托车。被告人谢树洪供称,2015年8月,其和“小龙”、“平头”三个人驾驶摩托车到博罗县广汕公路路边菜地(与增城市交界地方)看到一辆男装红色摩托车,“小龙”上前将摩托车的电源线用剪刀剪断并驾驶该摩托车离开。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男装豪进摩托车价值为4050元。(八)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卢某甲、谢树洪、卢某乙去到东莞市××一洗水厂,盗走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一洗水厂宿舍楼下。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乙述称,2015年8月27日20时30分许,其将一辆红色“刀仔”摩托车停放在望牛墩镇威旺漂染厂宿舍楼下。次日8时30分许,其发现该摩托车已经被人盗走了。3、辨认笔录,经分别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被告人卢某甲(“小龙”)、谢树洪(“阿某甲”)相互辨认出对方。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卷被告人卢某甲供称,于2015年8月中旬,其和“阿某甲”、“阿某乙”三人在东莞市望牛名墩镇—不知名的洗水厂盗窃了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被告人谢树洪供称,2015年8月下旬,其同“小龙”、“阿某乙”在东莞市“阿某乙”工作的厂内,盗窃了一辆三陵机头的男装摩托车。被告人卢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这次盗窃。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为4050元。上述犯罪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公共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7日将被告人卢某甲、谢树洪、卢某乙抓获,均无自首情节。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甲、谢树洪、卢某乙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违法人员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树洪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3年4月28日止。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缴获被告人的下列物品依法予以扣押:遥控器一个、L形六角匙一把、电线剪一个、剪刀一把。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谢树洪、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卢某甲参与盗窃8次、谢树洪参与盗窃6次、卢某乙参与盗窃2次,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三人所犯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树洪伙同“快车”分别于2015年8月上旬、中下旬某一天盗窃被害人莫某乙、王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卢某乙参与2015年8月16日盗窃被害人聂某乙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证据之间不能印证,且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卢某乙辩称其只参与2015年8月2日盗窃被害人戴某的摩托车,没有参与2015年8月27日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的摩托车,经查,被告人卢某乙参与本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卢某甲、谢树洪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卢某乙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树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予以量刑处罚。对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树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谢树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摩托车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扣押被告人卢某甲、谢树洪、卢某乙的遥控器一个、L形六角匙一把、电线剪一个、剪刀一把,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周子雄人民陪审员  邱伟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