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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兴怀、夏桂云等与文葵、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怀,夏桂云,罗允美,潘嘉豪,潘雨晨,文葵,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80号原告:潘兴怀,男。原告:夏桂云,女。原告:罗允美,女。原告:潘嘉豪,男。法定代理人:罗允美,系其母亲。原告:潘雨晨,女。法定代理人:罗允美,系其母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辉,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葵,男房。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何志荣。被告文葵、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雄,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叶发令、黄婷辉(实习),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辉,被告文葵、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大通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发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12时29分,潘永强驾驶河源*****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尹志蓉)行经高新五路大塘卫生站前十字路口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文葵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4日死亡。2015年7月8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葵、原告潘永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文葵系粤A*****号牌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嘉里大通物流公司是该车辆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合计69308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文葵、嘉里大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死亡记录、医学证明;4、××诊断书;5、死亡鉴定书;6、银行流水清单及居住证明;7、护理人员证明;8、亲属关系证明、抚养证明;9、户口本;10、户口本;11、交通费发票。被告文葵、嘉里大通物流公司共同答辩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文葵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嘉里大通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潘永强的费用;2、车辆维修费;3、支付文葵工资单;4、交通费票据;5、住宿费票据;6、餐费票据;7、拖车费票据;8、保管费票据;9、补牌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合理分配本案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交强险应依法分项判决;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与法律和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5月31日12时29分,潘永强驾驶河源*****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尹志蓉)行经河源市高新区高新五路大塘卫生站前十字路口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文葵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永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尹志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葵、原告潘永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志蓉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潘永强被送往同济医院抢救,后转入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5年6月24日死亡,医疗费共105919.95元。其死亡原因经鉴定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与钝性物体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潘永强为农业户口,其家庭成员有:原告潘兴怀(父亲),1951年8月22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夏桂云(母亲),1962年2月3日出生;原告罗允美(配偶),1978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潘嘉豪(儿子),2011年5月18日出生;原告潘雨晨(女儿),2014年5月17日出生。潘永强自2013年11月开始在河源市市区火车站东方花园B栋409号居住,原告提供了潘永强名下银行账户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4日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潘永强在河源市区生活并有经济来源。被告文葵系被告嘉里大通物流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嘉里大通物流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嘉里大通先支付了原告105919.95元医疗费、丧葬费30000元,合计135919.95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尹志蓉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作出(2015)民一初字第1389号判决书,确认尹志蓉的交强险赔偿比例分别为:医疗费赔偿限额9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并且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尹志蓉31676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葵、原告潘永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志蓉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葵是被告嘉里大通的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嘉里大通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潘永强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经济收入,按照法律规定,其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潘永强死亡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591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3、护理费:30192.9元/年÷365天×23天=1902.57元;4、误工费6865.79元:其中潘永强误工费:30192.9元/年÷365天×23天=1902.57元;家属误工费(按30天2人计):30192.9元/年÷365天×30天×2人=4963.22元;5、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6、丧葬费:原告要求2967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潘永强死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84086.48元:原告潘兴怀,补偿16年,22171.9元/年×16年÷3人=118250.13元;原告潘嘉豪,补偿14年,22171.9元/年×16年÷2人=177375.2元;女儿潘雨晨,补偿17年,22171.9元/年×17年÷2人=188461.15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289607.79元。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嘉里大通物流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潘永强死亡、尹志蓉受伤,根据两人的经济损失比例,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77000元,则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赔偿原告78000元(77000元+1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211607.79元(1289607.79元-78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嘉里大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5803.90元(1211607.79元×50%),减除被告嘉里大通支付的135919.95元,被告嘉里大通公司仍应赔偿原告469883.95元,该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减除被告尹志蓉的赔偿款项,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8324元(500000元-31676元),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不足赔付部分1559.95元(469883.95元-468324元),由被告嘉里大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8324元。三、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59.9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30元(原告预交5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0193元,由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石松审 判 员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秋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