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洛阳永固达木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洛阳永固达木业有限公司,白平国,王留,王武绪,步密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瑶湾村。法定代表人白平国,职务:总经理。被告洛阳永固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白沙镇程庄村。法定代表人吴雪珍,职务:总经理。被告白平国,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留。被告王武绪。被告步密娥。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被告白平国、被告王留、被告王武绪、被告步密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伟,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洛阳永固达木业有限公司、白平国、王留、王武绪、步密娥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杰和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白平国、王留、王武绪、步密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永固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下称:“建行洛阳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向建行洛阳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受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笔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自身的权益,原告又与被告白平国、王留、王武绪、步密娥、洛阳永固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洛阳分行依约向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但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日后无力偿还,由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为其代偿1668408.39元,在2014年12月30日为其代偿236950.07元,在扣除其保证金300000元后,尚欠原告1605358.46元。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代偿款1605358.46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代偿款的日万分之十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依法判令其他被告连带偿还上述款项;3、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送达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白平国、王留、王武绪、步密娥共同辩称,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系五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为准,现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宽限,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会尽快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被告洛阳永固达木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从事贷款担保、融资咨询等业务的专业性公司。2013年12月19日,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内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5%,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委托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与债权人在2013年12月19日到2014年12月18日期间签订一系列主合同,向债权人提供的主合同债权最高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万元的信用担保。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即为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违约,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违约金按照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同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建洛公工流(2013)51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9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平国、王留、王武绪、步密娥、洛阳永固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将在一定期间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信贷业务合同,委托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为保障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白平国、王留、王武绪、步密娥、洛阳永固达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被告债务人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由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权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的担保债权。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反担保范围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债务人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及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分两笔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代偿了1668408.39元和236950.07元,共计代偿1905358.46元,在扣除其保证金300000元后,尚欠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605358.46元。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平国、王留、王武绪、步密娥、洛阳永固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平国、王留、王武绪、步密娥、洛阳永固达木业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05358.46元;二、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05358.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三、被告白平国、王留、王武绪、步密娥、洛阳永固达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49元由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白平国、王留、王武绪、步密娥、洛阳永固达木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邮寄费240元由被告伊川县巨力砂轮有限公司、白平国、王留、王武绪、步密娥、洛阳永固达木业有限公司各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