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同政与被告刘杰、刘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同政,刘杰,刘文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郝同政,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杰,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文琴,女,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郝同政与被告刘杰、刘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卜志愿、吴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同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刘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同政诉称,被告刘杰系金牛湖街道马头山村人,以其女儿刘文琴担保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3000元整。2013年7月借款后,被告就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本人多次去被告家寻找无果,也无数次和被告通话,但其用各种理由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103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杰、刘文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月,被告刘杰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郝同政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原告处赊购烟酒欠款3000元。后被告刘杰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文琴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郝同政人民币103000元整(以双方约定。此欠条长期具有法律效力,月息百分之三计算,每年付给郝同政利息以收条为准)。由刘杰女儿保持提供通信记录,如果找不到刘杰本人,此条由刘文琴承担。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杰向原告郝同政借款人民币103000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故本院依法调整利率为年息24%,被告刘文琴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找不到刘杰本人即由其归还借款,故刘文琴的身份为���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刘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郝同政人民币103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刘文琴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杰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卜志愿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