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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念晖与林道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念晖,林道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1民初793号原告:念晖,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道焰,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念晖与被告林道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念晖诉称:被告以投资工程项目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嗣后,原告经催讨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林道焰的住所,经查,该住所无被告林道焰此人,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念晖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书韬附注:本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