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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XX与花荣祥、汤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花荣祥,汤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10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姚宗元、姚元宗,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荣祥。被告汤星。原告XX与被告花荣祥、汤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姚元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荣祥、汤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花荣祥于2014年4月26日之前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被告汤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迟迟不肯给付,毫无还款意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花荣祥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汤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花荣祥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1月23日,被告花荣祥向原告XX借款192000元,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花荣祥。后花荣祥偿还XX92000元,剩余100000元,花荣祥于2014年4月26日重新向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款三个月内归还”,被告汤星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期限届满,被告花荣祥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汤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花荣祥欠原告XX借款100000元,有花荣祥于2014年4月26日向XX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即2014月7月26日归还,花荣祥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花荣祥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星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视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花荣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XX垫付,花荣祥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玲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