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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倪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白某甲,男,1979年生。被告倪某甲,女,1986年生。一般委托代理人李红云,鸿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被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倪某甲于2012年年初相互认识并恋爱,同年12月12日在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初期与其父母居住生活,但双方争吵后被告倪某甲自己外出租房居住,把孩子留在其父母处生活,其休息回家时只能两头跑。2014年9月底,其一家搬到现居住的房屋与其父母分开生活,但因被告倪某甲常无端与其发生争吵,其子白某住了一个学期后就回到其父母处生活。被告倪某甲疑心病重,常无端对其产生怀疑,并以此为借口与其发生争吵,经多次规劝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其曾与被告倪某甲协议离婚未果,其即于2015年9月2日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其与被告倪某甲离婚;2、离婚后,现有的一辆面包车归其所有,摩托车归被告倪某甲所有;3、欠被告倪某甲父亲倪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由其负责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倪某甲负担。被告倪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白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其同意与原告白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面包车、摩托车的分割,其同意原告白某甲的分割意见,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认购的房屋属于先租后售的房屋,产权应当归其所有。欠其父亲倪某乙的借款12000元系购买面包车时所借,故该项债务应当由原告白某甲负责偿还。综上所述,其与原告白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请求按照其主张进行分割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2日在元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白某甲在云锡元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甘庄精炼厂工作期间,于2011年9月28日向云锡元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公租房保证金5万元,又于2013年4月25日交纳公租房保证金2万元,后于2014年8月21日与云锡元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式签订了1份元镍房租(2014)第244号《云锡元江镍业公司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由此取得了位于元江县云锡元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云锡佳园)的公租房的租住权,该合同还约定:乙方(白某甲)向甲方(云锡元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公共租赁住房入住保证金7万元,入住后不再交纳房租;甲方实施“先租后售”时,终止本合同,保证金冲抵购房款,双方另行签订购房合同;租赁期限内,乙方应按规定进行年审,年审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经过年审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合同存续;租赁期限内,如乙方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对象条件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在半年内腾退租住房。随后,原、被告一家即于同年9月29日搬入该公租房居住至今。原、被告现在除了有1辆面包车(2013年10月以20600元购买的二手车)和1辆豪爵女式两轮摩托车外,在居住的公租房内还有1台电冰箱、1台40寸熊猫牌液晶电视、1套布艺沙发、1张1.8米宽的席梦思床、1个六门衣柜及1个电视柜等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白某甲承诺公租房内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全归被告倪某甲所有,被告倪某甲表示愿意接受。债务有因购买面包车而欠被告倪某甲之父倪某乙的1.2万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倪某甲与前夫白某乙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的两个儿子白某丙、白某丁跟随白某乙生活。庭审中,原告白某甲提出“其第二次所交纳的2万元公租房入住保证金系其向其父亲白某戊所借,当时写下借条给其父亲,且该款至今未还,故其要求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来进行处理”的主张,庭审后还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为据,但被告倪某甲对借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白某甲提交的申请,经查询,查询结果反映出,原告白某甲父亲白某戊的两个账户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3笔大额取款记录(2011年9月25日取款1.2万元;2013年1月24日取款1万元;2013年4月16日取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甲起诉离婚,被告倪某甲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白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处理;二是白某甲主张的2万元债务是否成立。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原、被告自2010年9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被告倪某甲与前夫离婚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4日,因而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应从2010年11月25日起算,因现争议的公租房原、被告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只能针对交纳的7万元入住保证金进行分割。因原告白某甲系云锡元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而取得该房屋的租住权,为便于以后合同的履行和公司对房屋的管理,该房屋由原告白某甲使用更为妥当,由原告白某甲补偿被告倪某甲入住保证金3.5万元。针对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白某甲主张第二次交纳入住保证金的2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但被告倪某甲不予认可借款事实,白某戊的银行交易记录上虽然存在2013年4月16日取款3万元的事实,但该款取出后是否借给白某甲2万元,后来是否偿还该借款均不能说明,且白某戊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该2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双方并无争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倪某甲离婚。二、位于元江县云锡元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租房一套由原告白某甲继续租用,由原告白某甲补偿被告倪某甲入住保证金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现有的1辆面包车归原告白某甲所有,其余的1辆豪爵女式两轮摩托车及公租房内的1台电冰箱、1台40寸熊猫牌液晶电视、1套布艺沙发、1张1.8米宽的席梦思床、1个六门衣柜及1个电视柜归被告倪某甲所有。三、欠被告倪某甲父亲倪某乙的借款1200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而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温春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