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2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保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男孩张某丙,今年五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原、被告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发觉性格不合,成天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淡漠,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判决生效后,双方依然无法和好,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四年多的时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之可能,特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结婚证和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399号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和结婚时间以及曾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0月底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双方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2014年8月底,原告带孩子去台州市找被告,孩子在台州上幼儿园,原告做临时工。2014年腊月28日,原、被告带着孩子一起回到大高村,正月初四下午被告回台州打工,原告和孩子仍在大高村居住,双方分居。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同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结婚且生有孩子,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而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丙尚年幼,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用。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暂时无法查清,另案处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张某甲每年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保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金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