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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徐晓炎与黄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炎,黄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徐晓炎。委托代理人:谢学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浩。原告徐晓炎诉被告黄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炎委托代理人谢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炎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毛皮。截止2015年6月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且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晓炎货款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被告黄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审 判 员  沈树强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