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董加玲与陈永夫、齐银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加玲,陈永夫,齐银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董加玲,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戴晓燕,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夫,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朱良,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行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银喜,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陈水齐,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386090-6。代表人:孙新华,总经理。原告董加玲诉被告陈永夫、齐银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晓燕,被告陈永夫委托代理人朱良、被告齐银喜委托代理人陈水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9时22分许,被告陈永夫驾驶被告齐银喜所有的浙01135**车大中型拖拉机,沿320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20国道172K+420M海宁市许村镇科同村地方时与铁质护栏发生碰撞后车上所载的钢筋掉落,与对向行驶至该处停车等候的毛昌娟驾驶的嘉兴C003441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毛昌娟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昌娟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陈永夫驾驶的被告齐银喜所有的浙01135**车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0120元、护理费1604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348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64007.15元,合计217488.15元。请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永夫和被告齐银喜赔偿。被告陈永夫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具体在质证中说明。被告齐银喜辩称: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及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被告齐银喜不是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齐银喜将身份证借给徐松武,徐松武去购买车子且上牌。后徐松武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陈永夫,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永夫。本案与被告齐银喜没有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齐银喜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陈永夫驾驶的浙01135**车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分配,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陈永夫、齐银喜的质证意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被告陈永夫、齐银喜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交强险情况。被告陈永夫、齐银喜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齐银喜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是被告齐银喜。证据3、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被告陈永夫、齐银喜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4、医疗费发票9份、用药清单1份7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75224.15元及相关用药情况。被告陈永夫、齐银喜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5、广德县新杭镇人民政府、广德县新杭镇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父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陈永夫、齐银喜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陈永夫、齐银喜质证后认为,对三个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被告陈永夫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收条4份,证明被告陈永夫共支付原告及毛昌娟107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本案原告和毛昌娟两个案子加起来一共收到9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齐银喜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被告齐银喜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陈永夫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肇事车辆是从徐松武处购得,因为车辆无法过户,所以名义一直是被告齐银喜,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永夫。被告陈永夫表示无异议,原告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陈永夫、齐银喜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陈永夫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齐银喜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齐银喜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陈永夫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董绍怀和宋昌秀系原告父母,但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本院通知原告提供相应补充证据,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故上述证据尚达不到证明的标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永夫、齐银喜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过长,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中2000元的鉴定费发票,该费用属于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确认伤残情况而支出的取证费用,列入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9时22分许,被告陈永夫驾驶浙01135**车大中型拖拉机,沿320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20国道172K+420M海宁市许村镇科同村地方时与铁质护栏发生碰撞后车上所载的钢筋掉落,与对向行驶至该处停车等候的毛昌娟驾驶的嘉兴C003441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董加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毛昌娟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昌娟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治疗终结后,原告自行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车祸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为120天/人、营养期90天。另查明,被告陈永夫驾驶的浙01135**车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齐银喜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永夫。该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被告陈永夫和原告亲属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陈永夫出具的收条,本院确认被告陈永夫已支付10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有包括原告在内两人受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声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一人一半,被告陈永夫已支付的款项也一人一半。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752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9天*15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酌定)、误工费31800元(106元/天*300天)、护理费12720元(106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4244元(19373元/年*20年*14%),合计177773.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赔付、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与另一受伤者毛昌娟各一半)。其余损失119773.15元,根据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陈永夫赔偿。被告陈永夫已支付102000元,因本起事故中有包括原告在内两人受伤,原告已向本院声明,被告陈永夫已支付的款项一人一半,故本案中扣减51000元,故被告陈永夫尚需向原告赔偿68773.15元。对原告诉请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要求,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对被告陈永夫提出其已支付137000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齐银喜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答辩中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加玲55000元。二、被告陈永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加玲68773.15元。三、驳回原告董加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董加玲负担200元,被告陈永夫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