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熊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熊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邓某某(曾用名兰某某),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被告熊某某(又名熊某甲),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被告黄某某,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熊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维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飞飞、人民陪审员李金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兰春雨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熊某某由于经营腰线厂资金缺乏,多次要黄某某找到我要求借款,我一开始不同意。2014年3月1日被告黄某某又来找我,说他本人愿意为借款做担保,我就同意借给熊某某10万元。被告熊某某承诺半年归还。现被告熊某某已负债卷款潜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熊某某、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2013年邓某某向贾光明借了20万元,约定年息按2分计算。2014年3月份邓某某跟我说这20万元中还有10万元用不了,想拿到外面放利息,然后我就说熊某某可能需要钱。我就把熊某某的电话给邓某某,邓某某就给熊某某打电话。他们两人就在新街信用社对面谈好了借钱,月息按3分计算,然后邓某某就在新街农行把借款打给了熊某某,熊某某打了一张借条给邓某某。借款的时候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打给熊某某的钱是91000元。2014年9月23日熊某某向刘胖借了10万元,熊某某收到借款的同时也在银行转了4万元给邓某某,用于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熊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熊某某尚欠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二、被告黄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邓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对原告邓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黄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是被告熊某某本人所写,“证明人黄某某”五个字是我写的。被告熊某某、黄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邓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熊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兰某某人币拾万元正¥100000、月息3分、借期半年”,被告熊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黄某某在借条上书写“证明人黄某某”字样。借款之后,被告熊某某按月利率3%向原告邓某某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过借款本息,以致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邓某某交付借款后,被告熊某某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熊某某应当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熊某某已按年利率36%支付的三个月利息,按法律规定不再返还。被告黄某某辩称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和被告熊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归还了4万元,原告邓某某不予认可,被告黄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在借条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其未作出作为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维民代理审判员  刘飞飞人民陪审员  李金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春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