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忠理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湖南省古丈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田维富,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委托辩护人田维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2015年11月份期间,三次向吸毒人员张某、张某甲贩卖毒品,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11月19日在吉首市金源宾馆房间抓获时,当场缴获冰毒9.57克、麻古0.79克。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当场缴获的10.36克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就量刑辩称,缴获的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不应全部计入贩卖数量。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就量刑辩称:麻古和冰毒在纯度上应当区分,缴获的麻古数量不应全部计入贩卖数量;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系以贩养吸,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从毒贩石某某和一永顺籍男子(两人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及毒贩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毒品冰毒,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外,还多次向他人贩卖,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张某某在吉首市金源宾馆大厅给张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张某某在吉首市金源宾馆大厅给张某甲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3、2015年11月19日11时许,张某某在吉首市金源宾馆房间门口给张某甲贩卖毒品冰毒0.4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11月19日11时许,张某甲在金源宾馆附近被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搜缴毒品冰毒疑似物0.4克。张某甲陈述其携带的毒品系在金源宾馆房间从张某某处购买。当日14时许,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金源宾馆房间内将张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18小袋,重9.57克;麻古(苯丙胺类兴奋剂)1小袋,重0.79克;电子秤一把、用于分装毒品的透明塑料袋一包及现金人民币983元。经检验,缴获的张某某、张某甲持有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毒品称重照片,证明张某某携带的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的称重情况及重量;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侦查的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依法扣押被告人持有的毒品疑似物19小袋、电子秤一把、用于分装毒品的透明塑料袋一包及现金人民币983元;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5、强制措施情况,证明对被告人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张某某系成年人;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其在吉首市金源宾馆大厅内向被告人购买100元冰毒,次日(19日)上午在吉首市金源宾馆房间门口向被告人购买100元冰毒。后被民警抓获,所购毒品被收缴,计重0.4克;8、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18时,其给张某甲100元钱,张某甲去吉首市金源宾馆向被告人购买了一小包冰毒;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购买毒品,张某甲拿粟某某给的100元钱到金源宾馆向被告人购买了一小包冰毒;次日11时许,张某甲找被告人购买100元的毒品,其在张某甲家等候多时未见张某甲返回便离开。其在被问话前一个星期内,在金源宾馆门口三次向被告人购买冰毒;10、张XL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9日13时许,其与男友张某某准备离开金源宾馆房间时被民警控制,民警在开始录像后搜查房间,在张某某身上和包里发现一些用透明小口袋装好的冰毒;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其在吉首市金源宾馆大厅给张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在金源宾馆大厅给张某甲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11月19日11时许,在金源宾馆房间门口给张某甲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金源宾馆房间内将其抓获,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18小袋,称重9.57克;麻古1小袋,称重0.79克;电子秤一把、用于分装毒品的透明塑料袋一包及现金人民币983元;12、物品检验报告书,证明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麻古疑似物成分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3、辩认笔录,证明张某甲、张某、粟某某辨认出贩毒的人系被告人张某某及过程;被告人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张某甲、张某及过程。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中一次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贩卖的故意和行为,从张某某身上缴获的冰毒和麻古共计10.36克应计入贩卖总量,故对被告人辩解“缴获的毒品数量不应全部计入贩卖总量”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贩卖毒品总量共计10.76克。辩护人“应区分收缴的冰毒和麻古的纯度,麻古的数量不应全部计入贩卖总量”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无前科、以贩养吸,被缴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前代理审判员  向 上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