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东阳市秀之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东阳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秀之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581号原告:东阳市秀之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西凤路8号4-5层。法定代表人:朱海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群英,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A-60。法定代表人:梅小召。原告东阳市秀之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秀之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丹和委托代理人楼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阳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市秀之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从2012年起向原告购买各类服饰。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累计欠下货款1677973.70元。2014年1月,被告又欠下货款319032元。2013年12月12日以后,被告陆续付款,2014年4月17日,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98000元货款后,尚欠货款334123.7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4123.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止为30071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公司基本情况二份,用以证明楼丽丽原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厉耀原系被告公司的投资人的事实。二、2013年12月12日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包含附件五页)和被告回复的电子邮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货款1677973.70元的事实。三、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9628.80元,以及被告公司以用户名为lily账号为pro@welunllc.com的邮箱与原告进行对账和交易的事实。四、2013年8月20日电子邮件、货物清单、送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邮件下单,原告将价值29298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公司股东厉耀签收,同时该笔交易在证据二附件中2013年9月份对账单中详细列明,故反映了被告公司通过邮箱pro@welunllc.com与原告进行对账和交易的事实。五、2013年11月15日电子邮件二份和邮件附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确认的2013年9月和10月的往来货款明细与证据二邮件附件中反映的2013年9月和10月的往来货款明细一致,也反映了被告公司通过邮箱pro@welunllc.com与原告进行对账和交易的事实。六、2013年11月12日电子邮件一份和邮件附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以邮件形式向原告订购货物,并约定款号、颜色、大小、单价、订金等事实。七、2013年12月27日电子邮件一份和邮件附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2013年11月12日订购的款号为40236X的货物价格进行变更的事实。八、2014年1月24日电子邮件二份和邮件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2013年11月12日订购的价值268332元的货物交付托运及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九、2013年12月4日电子邮件和邮件附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邮件形式向原告订购价值200700元的货物的事实。十、2014年1月25日和1月28日的邮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通知原告将2013年12月4日订单中的2208条货物出货以及该批货物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十一、增值税发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十二、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事实。十三、进仓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大部分货物交由义乌市神行物流予以托运的事实。十四、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将2013年12月4日订单中的2028条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东阳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东阳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被告通过用户名为lily账号为pro@welunllc.com的邮箱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以及截止2013年12月12日尚欠货款1677973.7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十三,互相印证,具有证明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订购价值271206元的货物,后原告实际交付价值268137元的货物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十四,互相印证,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0700元的货物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阳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东阳市秀之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购买女式裤子和短裙。双方大多采用邮件形式进行业务上的沟通往来,包括订立合同、对账以及通知发货等。2013年9月2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丽丽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8月31日尚欠货款2859628.8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邮件形式确认截止2013年12月12日尚欠货款1677973.7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邮件与原告订立三份购销合同,分别为款号40233的货物6840条、单价18元;款号40245的货物2400条、单价19.5元;款号40236X的货物2979条,单价31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邮件将上述款号40236X货物的单价变更为34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以邮件形式告知被告其已于2013年1月6日和23日将款号40233的货物6702条、款号40245的货物2370条、款号40236X的货物2979条发出,被告回复邮件予以认可,总计价款268137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通过邮件与原告订立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为四层花边短裤、数量8028条、单价25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邮件要求被告出货2208条。嗣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货物2028条,总价50700元。综上,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对账以后,总计又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318837元,加上2013年12月12日对账时尚欠的货款1677973.70元,合计1996810.70元,扣除已支付货款1685382元,现尚欠货款311428.70元。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丽丽变更为梅小召,被告公司的投资人楼丽丽、厉耀变更为罗松、梅小召。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阳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东阳市秀之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11428.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尚欠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秀之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11428.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阳市秀之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2元,减半收取3381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701元,由原告东阳市秀之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38元,被告东阳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