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57号原告:高某,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梁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2003年2月,高某与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高某与婆婆关系不睦,孙某甲不顾夫妻情谊,无原则的与其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高某曾起诉与孙某甲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高某独自外出打工,与孙某甲分居至今。为此,高某再次诉请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子女孙某乙、孙某丙由高某和孙某甲各抚养一个,抚养费依法判决;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基于上述诉请,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意在证明:高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组,意在证明:高某与孙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寿县隐贤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卡片1张,意在证明:高某与孙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高某已做绝育手术。4、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1份,意在证明:高某曾于2014年12月向寿县法院起诉与孙某甲离婚的事实,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为第二次起诉,证明高某与孙某甲感情已彻底破裂。孙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高某所举1、2、3号证据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两份书证,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高某所举4号证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2月高某与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婚后高某与孙某甲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正月高某因与孙某甲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外出务工,与孙某甲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2月高某起诉与孙某甲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少有联系。另查明,高某与孙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个太阳雨太阳能、一台新飞冰箱、一套木质家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高某与孙某甲在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高某在2014年12月曾提出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高某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孙某甲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高某与孙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高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两子女,高某庭审中要求婚生子女由各人抚养一个,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孙某丙比婚生女孙某乙小6岁,这6年的子女抚养费应由一方依法予以补偿。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个太阳雨太阳能、一台新飞冰箱、一套木质家具,依法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纠纷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个太阳雨太阳能、一台新飞冰箱、一套木质家具,依法平均分割;三、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婚生子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高某用其依法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补偿被告孙某甲子女抚养费后,双方各自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梁 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仁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9条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