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吴忠市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2民初347号原告:吴忠市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双拥路世纪嘉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杨玉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贵,男,回族,1953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高中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吴忠市利通区马莲渠乡汉北堡村503023号(特别授权)。被告:杨阳,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嘉园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原告吴忠市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原告吴忠市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杨阳下落不明,原告吴忠市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忠市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忠市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蒋耀武审判员陈学军审判员唐金凤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张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