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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铁利与张卫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利,张卫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145号原告赵铁利,农民。被告张卫国,农民。原告赵铁利与被告张卫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利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至2015年6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373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730元。被告张卫国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铁利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6月份受被告张卫国所雇在其承包的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工地干活。在工作期间,被告张卫国先后给付原告工资2000元,尚欠原告3730元。被告张卫国于2016年1月19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该欠条所写内容为:“欠条今欠赵铁利工资3730元欠款人张卫国2016年1月19日”。上述事实由被告张卫国所写欠条一张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卫国拖欠原告赵铁利劳动报酬款37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铁利劳动报酬款3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卫国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仲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