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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75号原告:左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钟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姚贵天,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贵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左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自私心理,性格内向不和对方交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生过儿子以后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来没有过问原告的情况,彼此积怨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儿子左甲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从有利于儿子和健康成长来看,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左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被告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相恋一年后才结婚,是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而且不给我生活费。他见的世面多了,思想发生了变化,有喜新厌旧的动机。2011年10月20日我到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检查为行为异常待诊,但原告不予理睬,也不给我治疗,致使我病情越来越重。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7日两人生育一子左甲。因为家庭琐事和性格问题,两人经常发生纠纷。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住院病历等以及证人钟兴权证言和原被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以及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交流,消除隔阂,主动关心对方,尽量做到互谅互让,为对方着想,以家庭共同利益为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